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動產所有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84號原告 蔡車 銀線被告 蔡東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2年12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原告雖對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3年2月7日以103年度重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就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惟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194,600元,原告於103年2月13日收受該裁定,嗣本院於103年3月14日再行發函通知原告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函已於103年3月18日合法送達原告,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各1紙在卷足按(見本院102年度補字第731號卷第23、25、26頁),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姿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