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交抗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4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從未於①89年11月5日上午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違規通知單編號BD0000000號);②89年9月12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違規通知單編號ZH0000000號);③89年12月1日下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違規通知單編號U00000000號);④89年9月13日下午5時0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違規通知單編號ZE0000000號);⑤89年12月3日上午9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違規通知單編號BC0000000號)違規行駛,實係其弟 石偉軍 使用偽造證照進行違規駕車,且違規案件受舉發之對象為林家交通有限公司 林生金 、 林林 汽車行 梁王蘭 、玲憶汽車行 林秀瓊 ,均非抗告人甲○○,為何要代受處分。㈡裁決書送達日期已經3年之久,才送達抗告人甲○○,於法不應再行裁決處分。為此依法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原處分等語。
二、經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3月31日95年度交聲字第59號裁定,係以抗告人甲○○就上開聲明異議案件之95年2月15日駁回異議裁定,業於95年2月23日送達抗告人甲○○,惟抗告人甲○○卻遲至同年3月9日始提起抗告,已逾5日之抗告期間為由,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而抗告人甲○○確於95年2月23日收受上開駁回異議裁定正本,並於同年3月9日提起抗告,有該案件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狀章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9、52頁),則原審以抗告人甲○○抗告逾期而駁回抗告,自屬合法有據。是應認抗告人甲○○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憲文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書記官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