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453號聲請人 劉景源 (原名: 劉誌麟 )代理人 劉庚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喬雯 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是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效力之解消,亦應於執行法院通知債務人撤銷執行命令時,方形成解消之效果(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32號、98年度台抗字第4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0號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見解可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4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萬元,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107年度存字第14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台北地院函文(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民國108年2月20日雖已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然相對人對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東分公司之存款債權係台北地院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核發執行命令,其後聲請人聲請撤回對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惟台北地院執行處尚未發函通知新北地院撤回對前揭存款債權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堪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惟聲請人於108年6月13日即執行程序終結前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難認已生合法催告之效力。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又相對人既已遷出國外,聲請人自應先對相對人國外地址為送達,俟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時,再行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不受本件駁回裁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