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家繼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3號原告 鄧惠卿 被告 鄧惠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 鄧安連 之繼承人,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案由欄記載「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提起訴訟事:請求遺囑之權利(回復)」,原告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係「遺囑之權利回復」?已有不明。又原告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借名中止。位於台北市○○路000巷00弄00號土地、房屋歸權利人」,所指權利人為何人?如何歸還?歸還方法為何?均不明確。原告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均不明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及訴訟標的如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者,應補正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第195-196頁),原告於111年8月10日收取該裁定,惟遲未補正,本院再於111年9月15日以北院 忠家坤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3號函通知原告於10日內補正111年8月3日裁定之補正事項,原告於111年9月20日收受補正通知函,雖於111年10月3日提出陳報狀,惟仍未補正111年8月3日裁定之補正事項,是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