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4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銘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7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銘山因犯偽造文書等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銘山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謝銘山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本院、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應更正為「88年12月13日起至95年1月間」),並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