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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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明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明翰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告訴人 陳冠廷 」之記載更正為「陳冠廷」,及關於「告訴人」之記載均更正為「陳冠廷」、「被告」之記載更正為「宋明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竟以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行使離去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從事服務業,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096號被告宋明翰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明翰於民國111年4月6日18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與告訴人陳冠廷有感情糾紛,而欲邀告訴人至其所駕駛之車內談判,經告訴人拒絕後,被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並取走告訴人持用之iphone12智慧型手機(嗣已發還),復作勢以鑰匙刺擊告訴人脖子,以求告訴人留下談判,而妨害告訴人行使離去現場之權利。嗣經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明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冠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又被告對告訴人以刺擊脖子之方式進行恫嚇,係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檢察官阮卓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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