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移調字第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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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移調字第54號
聲請人 曾素雲
共同代理人 許哲涵 律師
相對人 陳登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所作成之調解筆錄,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調解筆錄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聲請人姓名「 廖俊達 」之記載應更正為「廖峻達」、聲請人姓名「 廖佩玲 」之記載應更正為「廖珮玲」、聲請人姓名「 鄭莉珠 」之記載應更正為「鄭麗珠」。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鬥段分別定有明文。調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但法院調解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調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調解筆錄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