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移調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移調字第54號

聲請人 曾素雲

李文雄

李青忠

周圳重

吳佳憲

盧美惠

廖寶蓮

莊欣璋

莊舒涵

莊良竹

廖秋月

鄒恬瑋

鄒芳峻

廖黃鶯

謝秀如

黃政偉

張巧玲

黃崧恩

黃筠旆

廖峻達

廖珮玲

黃崇吉

鄭莉如

鄭麗珠

戴胤宸

洪武義

蔡麗鈴

黃靜怡

戴菀宣

朱姿寧

朱育佳

朱俊瑜

共同代理人 許哲涵 律師

相對人 陳登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所作成之調解筆錄,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調解筆錄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聲請人姓名「 廖俊達 」之記載應更正為「廖峻達」、聲請人姓名「 廖佩玲 」之記載應更正為「廖珮玲」、聲請人姓名「 鄭莉珠 」之記載應更正為「鄭麗珠」。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鬥段分別定有明文。調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但法院調解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調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調解筆錄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周怡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