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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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383號、第8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志維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如附件二至六所示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支付所示之被害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志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害人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被害節情較重之被害人 呂見榮 部分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為了貪圖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
竟輕易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安全,犯罪情節非輕,暨其無前科之素行良好、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已經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被害人之全部損失(詳見附表編號二至六),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緩刑: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經與被害人等5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本院另斟酌被告與被害人調解之內容,為使被告能確實履行,以維護被害人之權益,乃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至六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約定(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關於犯罪工具部分: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
業由詐欺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此些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不法利得部分:依被告之警詢筆錄所示,其雖然已經獲利8,
000元,但其已經與被害人等5人成立調解,依調解內容所示,被告所應給付給被害人之賠償金,遠高於不法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8383號第83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員司調字第208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
附件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員司調字第209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
附件四: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員司調字第210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
附件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員司調字第211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
附件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員司調字第212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383號105年度偵字第8384號被告徐志維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號之4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30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維可預見如將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含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認識之人,極有可能使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5年3月5日某時,在臺中市○○路之某超商,以宅急便方式將自己名下台灣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銀行帳戶)、 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臺中榮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簿及金融卡,寄予詐騙集團成員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以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詐騙呂見榮、 黃泳郡 、 許家維 、 黃敏峰 、 龔老 從等人,致呂見榮等人陷於錯誤,而匯(轉)出附表所示金額至徐志維上開帳戶內,而詐騙集團成員旋即持徐志維交付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將呂見榮等人匯(轉)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嗣呂見榮等人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見榮、黃泳郡、許家維、黃敏峰、 龔老從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志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見榮、黃泳郡、許家維、黃敏峰、龔老從於警詢指訴自己遭騙並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台灣、兆豐、第一及新光銀行帳戶等情相符,復有告訴人呂見榮匯款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告訴人黃泳郡接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及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告訴人許家維轉帳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敏峰接獲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及轉帳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告訴人龔老從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簿封面影本、被告所申辦臺灣、兆豐、第一及新光銀行等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開戶資料各在卷可稽,被告幫助詐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檢察官洪英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書記官魯麗鈴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轉帳時間及│轉入被告帳│││││金額│戶│├──┼────┼───────────┼─────┼─────┤│一│呂見榮│105年3月7日13時許,│105年3月│臺灣銀行││││呂見榮接獲訛稱其友人之│7日14時許│││││電話,表示臨時需要借錢│匯出20萬元│││││周轉,希望呂見榮能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使呂見榮││││││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二│黃泳郡│105年3月8日15時30分│105年3月│臺灣銀行││││許,黃泳郡之手機通訊軟│8日15時32│││││體LINE收到訛稱伊阿姨之│分許轉出3│││││訊息,表示希望幫渠匯款│萬元│││││至指定之帳戶,使黃泳郡││││││因此陷於錯誤轉帳。│││├──┼────┼───────────┼─────┼─────┤│三│許家維│105年3月8日16時52分│共轉出170,│兆豐帳戶││││許,接獲詐稱「PAYEASY│038元,其│││││」網路拍賣人員電話,表│中於105年│││││示因許家維先前網路購物│3月8日18│││││退貨手續有誤而無法退款│時59分許轉│││││,將有郵局客服人員與其│出29,980元│││││聯絡;其後即有訛稱郵局│至被告右列│││││人員致電許家維,要求依│帳戶│││││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許家維陷於錯誤而轉帳││││││。│││├──┼────┼───────────┼─────┼─────┤│四│黃敏峰│105年3月6日11時21分│105年3月│第一銀行││││許,黃敏峰接獲訛稱其友│8日11時58│││││人來電,並將之加入通訊│分轉出20,│││││軟體LINE聯絡人,後該詐│000元、同│││││騙集團成員以LINE訊息表│日12時轉出│││││示因支票跳票而需要借錢│30,000元│││││周轉,希望黃敏峰能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使黃敏峰││││││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五│龔老從│105年3月8日15時15分│105年3月│新光銀行││││許,龔老從接獲訛稱其友│9日11時45│││││人來電,表示更換手機號│分許轉出1│││││碼,後又即以該電話號碼│萬元│││││來電表示因臨時需要借錢││││││周轉,希望龔老從能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使龔老從││││││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