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8年上訴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677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蔡蕙璟 自訴人代理 游文華 律師人被告 丁玉雯 選任辯護人 王邵威 律師
黃小舫 律師被告 高春菊 選任辯護人黃小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年審自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春菊為本院106年上字第188號民事案件(即附表一編號2案件)之被上訴人;被告丁玉雯為高春菊在該案擔任訴訟代理人;自訴人蔡蕙璟則為該案之上訴人。被告高春菊、丁玉雯明知本院審理該民事案件時,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參加人)、 洪偉 良(民事共同被告)得接觸案卷。高春菊、丁玉雯竟共同意圖損害蔡蕙璟之利益,於民國106年12月6日之民事答辯三狀中載明:「佐以 洪偉良 係在106年3月25日初診,顯然係在蔡蕙璟106年2月26日遭起訴偽證罪(被上證2)之後,為了脫免刑責刻意製作之證據」等語,並檢附非法搜集之「蔡蕙璟前科表」(審自一卷15、16頁)作為附證,而認被告丁玉雯、高春菊共同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損害自訴人利益,而違反該法第6條第1項蒐集、利用自訴人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罪。
二、被告丁玉雯、高春菊均矢口否認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被告丁玉雯辯稱:蔡蕙璟之前科表資料,係於高雄地院10
6年審易字1854號蔡蕙璟偽造文書案件(附表三之6)擔任高春菊代理人時經閱卷取得,並非違法蒐集。且於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案件,提出蔡蕙璟涉犯偽證罪之前科紀錄,係為證明蔡蕙璟將高雄市○○區○○街○○號3樓(簡稱:A房地)移轉予洪偉良確屬虛假買賣及蔡蕙璟與洪偉良間資金往來是否實在,並未非法利用或意圖損害自訴人人格等語。被告高春菊則稱:案件委託丁玉雯處理,對於法庭上之攻防不知情等語。
三、按:㈠「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
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之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7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律師法第23條規定:「律師於接受當事人之委託,法院之
指定或政府機關之囑託辦理法律事務後,應探究案情,搜求證據。」因此,律師受當事人委任辦理訴訟業務,基於法律服務或為履行與當事人間之委任契約,為維護當事人權益爭取勝訴判決,透過該案或另案(包含民、刑事)當事人所提供之相關筆錄或事證,可認係屬律師法所稱「探求案情、搜求證據」之範疇,而符合個資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
四、經查:㈠蔡蕙璟、洪偉良前為夫妻關係。94年11月1日,以買賣名義
,將蔡蕙璟所有之高雄市○○區○○街○○號3樓房地(簡稱:A房地,地號○○○區○○段○○○○號,權利範圍萬分之45,建號:同段205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過戶移轉予洪偉良(詳附表一編號1、2判決書)。
㈡爰因高春菊對蔡蕙璟有債權存在,高春菊前曾提起塗銷A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訴訟。經原審以105年訴字1119號民事判決、本院106年上字188號民事判決,認定蔡蕙璟、洪偉良為避免強制執行,就A房地為通謀虛偽不實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暨諭知前揭A房地買賣及移轉登記無效,洪偉良應將A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蔡蕙璟所有等情,有相關判決書可佐(詳附表一,尚未確定)。㈢又蔡蕙璟於原審102年訴字678號原告高春菊對被告洪偉良
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之民事案件中,曾就A房地之買賣價金及繳納房屋貸款情形,證稱:「因我收入不穩,沒有能力繳納房屋貸款,所以向洪偉良表示我要放棄房子。後來我將房子過戶給洪偉良,由他繳納貸款」;「房子以買賣過戶給洪偉良並無另外再給付價金」等語,經檢察官認涉偽證罪起訴(高雄地檢105年偵字24718號)。嗣經原審以106年訴字24
1號刑事判決及本院以107年上訴字709號刑事判決,以上開確認債權民事案件爭點為「蔡蕙璟匯入洪偉良帳戶內之款項,洪偉良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與「A房地移轉登記是否真正無關」。蔡蕙璟前開證詞之有無,不足以影響該民事裁判結果,前揭證詞非對民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判決「蔡蕙璟無罪」確定(詳附表二,未論述及認定A房地移轉登記是否真正),亦有起訴書、判決書可稽。
㈣又高春菊曾委任丁玉雯律師,以前揭A房地移轉登記,蔡蕙
璟、洪偉良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具狀請求高雄地檢署偵辦。經檢察官認追訴權時效完成,而不起訴處分(該署105年偵字24718號)。經高春菊以告訴人身分聲請再議,發回續行偵查後,仍為不起訴處分(106年偵續字39號)。再經高春菊以告訴人身分聲請再議,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雖改認高春菊為「告發人」而將再議聲請簽結,但認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時效尚未完成。嗣高雄地檢署依上開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函文意旨,重行分案偵辦後起訴(該署106年偵字13337號),並經原審分案(106年審易1854號、106年易字825號)審理等情(詳附表三),亦有各該證物、前案紀錄、不起訴處分書及起訴書可佐。
㈤原審106年審易字1854號曾先後以高春菊、丁玉雯律師、陳
柏愷律師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之身分,寄發開庭通知;及經高春菊具狀委任丁玉雯律師、 陳柏 愷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暨 陳柏愷 律師經原審准許後閱卷(詳附表四)等情,業經核閱卷證無訛。而自訴意旨所稱蔡蕙璟前科表,係陳柏愷律師閱卷時影印,再於前揭塗銷A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民事案件提出等情,亦經證人陳柏愷證述明確,及由被告丁玉雯、高春菊自承在卷。
五、然查:㈠自訴意旨所稱蔡蕙璟之偽證等前科紀錄及資料,既係以告訴
代理人身分經許可後閱卷取得,即非以不法手段取得。又前揭蔡蕙璟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案件,高春菊既曾以告訴人身分聲請再議,法院與檢察署並均曾多次認定、列記高春菊、丁玉雯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詳附表三),則「高春菊究係該案之告訴人或告發人」,即非全無爭執或可輕易辨別之事項。何況,高春菊最初委任丁玉雯具狀請求偵辦之書狀摻用「告發人、告訴人」,偵續案之委任狀更載明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詳前述,及附表三、四),原審於進行該院106年審易字1854號案件時,亦曾以「告訴人」之身分傳喚被告高春菊(見原審審自一卷第64頁),並分別以「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身分將準備程序傳票送達被告高春菊及被告丁玉雯。至於檢察官機關如何認定被告高春菊及丁玉雯於訴訟程序中之身分,對法院而言並無拘束力。法院既以「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身分傳喚及通知被告,被告聲請閱卷後,亦獲法院准許,由此實難認為被告有何主動施用詐術,以欺瞞法院之犯行。自訴意旨所稱被告二人有「主觀明知為告發人不得閱卷,故意做成告訴代理人之委任,讓書記官陷於錯誤,而不法閱卷搜集資料」等語,尚非的論。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曾經以105年偵字第4718號起訴蔡蕙璟涉犯偽證罪嫌(即附表二編號1),被告高春菊經由收受該案之起訴書正本,即應得知蔡蕙璟遭受起訴偽證罪之事,衡情其主觀上應無非法收集自訴人犯罪前科之主觀犯意,客觀上亦無必要以非法方法,收集自訴人蔡蕙璟之該項犯罪前科。
㈡依附表一之2民事判決書所示,蔡蕙璟、洪偉良就A房地是
否為通謀虛偽不實之買賣及移轉登記,確為該民事案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重要爭點。該民事判決於論證上開爭點時,不僅迭次敘明斟酌「蔡蕙璟及洪偉良之資力、何人繳納房貸」等事項,更明確援引蔡蕙璟於另案(102年訴字第
678號確認債權存在民事案件)之相關證詞,尤其所引「蔡蕙璟於上開高雄地院102年訴字第678號事件中證稱:房子以買賣過戶給洪偉良,並無另外再給價金等語」之證述部分(見審自二卷該106年上字第188號民事判決理由五之㈡、
1、⑵),更為蔡蕙璟涉犯偽證罪嫌之證詞內容。因此,丁玉雯既為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則於該案具狀提出高春菊涉犯偽證罪之前科資料,當屬訴訟上合理及必要之主張及舉證行為。
㈢至於蔡蕙璟被訴偽證罪部分,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然被
告於106年12月6日本院106年上字第188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具狀提出系爭前科表時,原審及本院均尚未判決蔡蕙璟無罪(判決日分別為107年4月12日、8月30日)。況且該偽證案中,係以蔡蕙璟被訴之證述內容,並非「確認債權民事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判決蔡蕙璟無罪(詳附表二)。因此,尚難僅因蔡蕙璟被訴之偽證罪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即遽認被告二人於提出蔡蕙璟之犯罪前科當時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意圖,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自訴人之上訴意旨雖又以被告二人於本院106年上字第188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之自訴人蔡蕙璟犯罪前科紀錄表,除上揭遭檢察官起訴偽證罪之犯罪前科外,另含有詐欺、妨害家庭、誣告等與本院106年上字第188號民事案件無關之犯罪前科。被告二人未將該等不相干之前科部分除去,意圖影響民事庭法官對自訴人蔡蕙璟之人格評價,進而影響判決結果,應認係「非法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7至27行)。惟查,被告二人提出自訴人前開犯罪前科資料時,已指明係引用自訴人遭起訴偽證罪之部分,並說明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見原審審自一卷第13頁),並未要求法院審酌自訴人之其他犯罪前科資料。且本院106年上字第188號民事判決亦未引用自訴人之「詐欺、妨害家庭、誣告」等犯罪前科,作為駁回自訴人上訴之理由。因此自訴人認為被告二人故意利用該等不相干之犯罪前科紀錄,作為影響民事庭法官對自訴人蔡蕙璟之人格評價,進而影響判決結果等語,或係出於自訴人之主觀臆測,尚乏充足之客觀憑據。至於被告丁玉雯未將與該民事案件無關之自訴人前科資料塗去,或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然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並無處罰過失之規定,是以亦無依該法對被告論罪之餘地。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自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自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 梁晉銘 、丁玉雯、高春菊三人,欲證明歷次聲請再議狀係由何人撰寫、核閱,及被告高春菊知情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140頁)。然本件被告二人取得及使用自訴人之犯罪前科資料行為,與自訴意旨所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的構成要件並不該當,其理由已如前述。自訴人所欲傳喚證人及待證事實,對被告二人成立犯罪與否之認定已無影響,爰不依自訴人之聲請傳喚該等證人,附此敘明。
九、被告二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李璧君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王佳穎附表一:高春菊與蔡蕙璟、洪偉良間,就A房地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訴訟:
┌─┬─────────────────────────┐│編│本院106年上字第188號民事判決及原審就該民事案件之││號│105年訴字第1119號判決之主文及相關理由│├─┼─────────────────────────┤│1│原審105年訴字第1119號民事判決:│││⑴主文第1、2項:「確認被告蔡蕙璟與洪偉良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45│││)暨其上同段205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94│││年11月1日以買賣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⑵主文第2項:「被告洪偉良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蕙璟所有。」│├─┼─────────────────────────┤│2│本院106年上字188號民事判決:│││⑴主文:上訴駁回。│││⑵判決理由欄之「本院判斷如下」,論述「㈡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爭點時,曾敘明下列理由:「│││系爭房地自94年11月30日起至100年7月5日期間各次│││房貸繳款日期及金額,系爭帳戶均有相對應之跨行轉帳│││紀錄,且帳戶之跨行轉帳日期與上開房貸扣繳日期相同│││,跨行轉帳金額等於各次房貸繳款金額加計轉帳手續費│││17元之數額,此亦有上開房貸繳款對帳單及系爭帳戶歷│││史明細查詢單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8頁至第69頁)。│││而系爭帳戶雖為洪偉良所有,但係由蔡蕙璟向洪偉良借│││用,蔡蕙璟為實際使用人,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系爭房地過戶予洪偉良後,其房貸至100年7月5日止│││,實際上仍由蔡蕙璟繼續繳納可明。自100年8月至10│││2年6月18日之貸款,係經郵局以劃撥現金方式繳納,│││並無法得知係由何人繳納,上訴人就此雖稱係由洪偉良│││繳納,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就此,上訴人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僅稱;洪偉良較有資力,蔡蕙璟無│││資力,且於102年3月間入獄服刑,故不可能有能力繳│││納貸款等語。惟有關上開郵局劃撥單是由蔡蕙璟所填寫│││,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上訴人所稱,當時洪偉良│││係於銀行服務,其顯亦熟悉房屋貸款繳納方式,若系爭│││房地買賣為真,且100年8月後之貸款應由洪偉良繳納│││,為何由蔡蕙璟先填寫劃撥單,再交由洪偉良領取款項│││繳納,而非由洪偉良直接填寫匯款,顯與常情有違。況│││洪偉良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他字第│││2427號偵訊時曾證稱:系爭房地過戶到伊名下,蔡蕙璟│││再跟伊借錢去繳房屋貸款;貸款不是伊在繳,是蔡蕙璟│││繳等語(上開偵查卷第99頁,外放)。是縱100年8月│││後之貸款為洪偉良領取現金繳納,亦應係蔡蕙璟向洪偉│││良借款繳納。再者,依上訴人所稱係以系爭房地市價為│││買賣價金等語。而系爭房地當時之市價,不論係蔡蕙璟│││於高雄地院102年訴字第678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中所│││稱之200多萬元(原審卷一第21頁背面),抑或於本院│││所稱之180多萬元(本院卷第73頁),扣除蔡蕙璟於94│││年11月30日起至100年7月5日所繳之金額後,縱100│││年8月後之房屋貸款均為洪偉良所繳納,則洪偉良就系│││爭貸款支付至102年6月全部清償為止,僅支付1,479,│││624元,洪偉良就此一買賣,並未另外支付蔡蕙璟任何│││現金,雙方亦未約定洪偉良應支付蔡蕙璟現金,此亦據│││蔡蕙璟於上開高雄地院102年訴字第678號事件中證稱│││:房子以買賣過戶給洪偉良,並無另外再給價金等語可│││明(原審卷一第21頁背面)。是亦與蔡蕙璟所稱以系爭│││房地市價為買賣價金不符。故洪偉良是否真有買賣系爭│││房地,並以買受人身分實際繳納房屋貸款以代替價金之│││支付,顯非無疑。...參酌上開辦理移轉登記後房屋│││貸款之抵押債務人並未變更、房屋貸款之實際繳納人及│││系爭房地之使用狀況等情,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是否屬實,尚非無疑」、「2.綜合上揭客觀情事及洪│││偉良之陳述,應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係為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而為通謀虛偽不實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附表二:蔡蕙璟涉犯偽證罪案件:
┌─┬─────────────────────────┐│編│相關起訴及判決意旨││號││├─┼─────────────────────────┤│1│起訴意旨略以:蔡蕙璟為求脫產,將高雄市○○區○○街│││46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94年11月1日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洪偉良,使高春菊追償無門。嗣於高雄│││地院102年訴字678號確認債權案件,蔡蕙璟明知該房地│││為虛偽買賣,仍於102年6月5日證稱:「因我收入不穩│││,沒有能力繳納房屋貸款,所以向洪偉良表示我要放棄房│││子。後來我將房子過戶給洪偉良,由他繳納貸款」;「房│││子以買賣過戶給洪偉良並無另外再給付價金」等語,而認│││蔡蕙璟涉犯偽證罪(高雄地檢105年偵字24718號,詳審│││自字一卷10至11頁起訴書)。│├─┼─────────────────────────┤│2│原審106年訴字241號刑事判決「蔡蕙璟無罪」(判決日│││期:107年4月13日,審自一卷24、25頁判決書)。│├─┼─────────────────────────┤│3│本院107年上訴字第70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判決│││日期:107年8月30日),判決理由略以:│││⑴「㈢由前開系爭民事案件之判決可知,原告高春菊之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準此,與系爭民事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被告分別匯款120萬元、2,60│││2,000元至洪偉良之甲、乙帳戶,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至於被告與洪偉良於94年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真正,與認定系爭民事案件之│││爭點並無重要關聯。二者為不同之法律關係」;「至於│││被告前開證詞則不能證明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清償洪偉良之借款有關等情」;「此外,設若被告於│││系爭民事案件未到庭為上開證詞,或其到庭作證時坦承│││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與洪│││偉良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亦均不影響被告對於洪偉良│││無不當得利債權之事實認定」。│││⑵「㈣換言之,系爭民事案件之爭點係被告匯入洪偉良甲│││、乙帳戶內之款項,洪偉良是否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是否為不當得利?此一爭點與被告、洪偉良間關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真正無關。故被告前開│││證詞之有無,不足以影響系爭民事案件裁判之結果,尚│││無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系爭│││民事案件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前述證詞,並非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自毋庸負偽證罪責。至於被告於本│││院一再爭辯: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真正,並非虛│││假,證人洪偉良有認知障礙其於偵查中之證詞不可採云│││云,然此與本案之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予論述。│├─┴─────────────────────────┤│備註││原審102訴字678號判決書(審自一卷51至54頁)│└───────────────────────────┘
附表三:蔡蕙璟、洪偉良就94年11月1日A地買賣移轉登記,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罪偵查審理情形:
┌─┬─────────────────────────┐│編│該案件相關偵查、處分、再議及起訴之情形││號││├─┼─────────────────────────┤│1│105年他字2427號:│││⑴依「105年3月10日高春菊之刑事告發狀」分案:書狀│││用語,摻用「告發人 高春蘭 」、「告訴代理人丁玉雯律│││師」、「告發事實」、「告訴人」(審自一卷80至83頁│││)。│││⑵檢察官批示之「辦案進行單」、「檢察署點名單」,(│││庭期:105年8月19日、同年月6月29日)則列載「告│││訴人高春菊,告訴代理人丁玉雯律師」(審自一卷第90│││頁反面至92頁反面)│├─┼─────────────────────────┤│2│偵查後,簽分105年偵字第24718號:│││⑴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追訴權時效完│││成,不起訴處分。│││⑵不起訴處分書:列載「告訴人」高春菊,丁玉雯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並略載:告訴人接受本處分書後得聲│││請再議。│││⑶高春菊以告訴人身分聲請再議(審自一卷128頁再議狀│││)│├─┼─────────────────────────┤│3│再議後發回(106年上聲議字351號),分案106年偵續│││39號(審自一卷159、160頁不起訴處分書):│││⑴委任狀:高春菊、丁玉雯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審自│││一卷130頁)│││⑵偵查後:│││①仍以追訴權時效完成,為不起訴處分。│││②不起訴處分書,仍列載:告訴人高春菊,丁玉雯律師│││、陳柏愷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並略載告訴人接受本處│││分書後得聲請再議。│├─┼─────────────────────────┤│4│再議後,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106年7月4日高分檢治明│││106上聲議1298字0000000000函,主旨欄略以:聲請再議│││一案,聲請人非犯罪直接被害人,聲請於法不合,予以簽│││結。另聲請人告發被告二人(蔡蕙璟、洪偉良)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請重新分案(審自一卷131頁)。│├─┼─────────────────────────┤│5│高雄地檢署依上開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函文,簽分106年│││偵字13337號(審自一卷85至87頁起訴書):│││⑴偵查後認蔡蕙璟、洪偉良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提起公訴。│││⑵起訴書載明「經高春菊告發」。│├─┼─────────────────────────┤│6│原審分案106年審易字1854號,嗣因106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蔡蕙璟、洪偉良否認犯罪,而改分106年易字第82│││5號案件。嗣於108年3月15日法院因認時效完成,而為│││免訴之判決。(本院卷第269至274頁)│└─┴─────────────────────────┘附表四:原審106年審易字1854號收案後進行情形:
┌─┬─────────────────────────┐│編│案件進行概略經過││號││├─┼─────────────────────────┤│1│高春菊於106年10月19日委任狀,委任丁玉雯、陳柏愷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審自一卷65頁)。│├─┼─────────────────────────┤│2│陳柏愷律師呈送同年月20日、同年月24日閱卷聲請書,及│││閱卷(審自一卷89、172頁)。│├─┼─────────────────────────┤│3│原審將106年11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通知丁玉雯、陳柏│││愷律師,傳票、送達證書載明丁玉雯、陳柏愷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傳票(審自一卷64、173、17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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