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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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駕駛三D─四四四三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往下坡方向行駛,於路經前開路段復活山莊旁七五號電線桿前,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行駛於遵行車道內,不得跨越方向限制線行駛,按其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於對向車道,撞及由丙○○所駕駛,後載甲○○,在遵行車道行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左側車頭部位,造成丙○○及甲○○均受有身體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後,雖下車觀看一下丙○○之上開汽車,惟未為任何處理,即逕行駕駛車輛離去,案經甲○○報警後,員警於秀山路與稻香路口攔下乙○○,逮捕到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是駕駛人須知其肇事致人死亡或受傷,仍故意逃逸,始足當之。倘駕駛人雖知肇事,但因疏忽未能查知對方死亡或受傷而逕行離開現場,道德上縱有可議之處,仍難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規定相繩。
三、訊之被告雖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汽車,與告訴人丙○○駕駛之小貨車撞擊而肇事,其未經報警,也未停留現場處理即行離開等情不諱,然堅詞否認有故意逃逸之犯意,辯稱:渠因有精神分裂症,當時不曉得到底發生何事,並非故意逃跑等語。經查:被告於肇事當時之精神狀況,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其因服用大量安眠藥及受殘餘精神症狀之影響,於案發當時之判斷及反應能力呈現障礙,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有該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北總精字第○九二○○二二三八○二號函所檢送之精神狀況鑑定書一份可憑,據此,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尚未達於心神喪失之程度,被告所辯其當時不曉得發生何事云云,並不足採。惟告訴人丙○○、甲○○於上開車禍發生時,乘坐於小客車內,其二人之傷勢均甚輕。丙○○於警詢時指稱伊因本件車禍右手腕割傷、胸部紅腫;甲○○於警詢時指稱伊因本件車禍雙膝紅腫、右手肘擦傷等情,此有其二人之警詢筆錄可稽,丙○○並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其因本件車禍手腕內側有輕微割傷,有流一點點血絲,其他主要是會痛,外表沒有受傷,甲○○膝蓋受傷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又參諸其二人附卷之受傷照片,丙○○之受傷部位確在右手腕內側,而甲○○之膝蓋紅腫,但 郭某 當日穿著之短褲長度幾乎及膝,自外觀上其二人之傷勢並非立即可辨。且被告於肇事後,有下車靠近看一下,告訴人均未告知被告其等有受傷,當時丙○○也還不知道自己有受傷,被告也沒有問告訴人等有無受傷即直接離開等情,亦據丙○○於本院證述明確(見同上筆錄),丙○○復認為因伊二人受傷不明顯,被告也未加以詢問,而認為被告不知其等受傷。另參諸被告於肇事後下車時,其精神有點恍惚,一問三不知,眼神呆滯等事實,並據丙○○於本院述明(見同上筆錄)。綜上情形參互以觀,應認被告知情其汽車與他車相撞擊,惟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知情告訴人受傷而駕車逃逸。
四、綜上所述,雖被告於發生車禍後下車觀看一下告訴人之汽車即仍駕車逃逸,其行為應受責難,惟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於知悉告訴人等受傷之情形下逃逸,其行為即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規定不合,尚難遽以該罪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首揭規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趙文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政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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