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六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賢明律師
吳建勛 律師 許乃丹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七二號、第二二六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原名 黃岳道 )前於民國(下同)六十四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六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於七十六年間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緩刑期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因於七十四年三月間無權占用(竊佔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罰金確定)高雄港務局管理之國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二五六之二號之土地約二百坪經營「億昇養蝦場」,乙○○為排放廢水而利用養蝦場對面之地形,設置排放廢水管線,通養蝦場對面長約二十八點一公尺、寬約十一點四公尺、深約二點二公尺之窪池內,供排放養蝦場之廢水,乙○○本應注意該廢水池位居路旁,附近住有居民,且廢水池頗深,如未於四周設置相當之圍籬,有致往來行人或汽、機車騎士不慎墜入池內之危險,而設置圍籬或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又非其所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未善盡該廢水池使用人之管理義務,疏未為適當安全措施,僅於前開廢水池之靠近大馬路旁單面設置鐵皮圍籬,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十五時許,適有年僅約七歲之 梁又仁 至該廢水池附近嬉戲,不慎跌入廢水池內,致使梁又仁溺水身亡。
二、案經梁又仁之母甲○○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承利用其所經營「億昇養蝦場」對面之地形關係,埋設排放廢水管,將養蝦池所產生之廢水排放至與養蝦場僅有一條馬路之隔之廢水池內(位於養蝦場對面)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該廢水池並非伊所挖掘,且除伊之外,附近尚有其他工廠或養蝦場亦將廢水排至該廢水池內,伊亦並無權在廢水池四周設置圍籬等安全設施,又伊之養蝦場已於八十六年間停止營業,未再排放廢水,期間台灣曾多次因颱風豪雨,事故發生當年七月份之累積雨量亦二百八十餘公釐,有雨量資料表可憑,足徵該廢水池之積水係其他附近之養殖戶所排放及颱風豪雨所致,廢水池內之積水既非其所排放,伊自無防止發生危險之義務。再者,被害人係從電線桿旁之圍牆缺口進入該廢水池,而該處地上物為鄰人 吳丁源 所有及使用,並非伊所管領,其亦無防止他人自該缺口進入該廢水池之義務云云。
二、經查:㈠被害人梁又仁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被發現掉落於「億昇養蝦
場」對面馬路旁廢水池內,經被害人之姨丈 洪進 益發現,將梁又仁自水池中央處救出送醫急救之事實,已據 洪進益 於原審法院現場履勘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二0六頁)。梁又仁經送醫以緊急插管、心肺按摩術急救後仍無生命跡象,而宣告急救無效之事實,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一紙在卷可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確認死因係溺斃之事實,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足憑。
㈡被害人梁又仁落水溺斃地點係在高雄市○○區○○里○○路一百號之「億昇養蝦
場」對面之廢水池,該廢水池係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二五六之二地號,該廢水池之範圍約為六百五十二點八六平方公尺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四八頁)。被告為排放廢水而利用該處之地勢較低窪之地形,在億昇養蝦場地下設置排水管,將億昇養蝦場之廢水排入前揭廢水池等情,亦經被告於原審供稱:自七十五年間開始經營億昇養蝦場,有埋設一條水管到對面,將養蝦場的廢水排入事故水池內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以下)。足徵被告於經營養蝦場期間確有將廢水排入系爭廢水池內無訛。
㈢被告前揭養蝦場在八十九年四月至同年九月間之用電度數分別為二五一三、四六
五一、八七一、六四五0、九八九、一七三七度,電費金額依序為新台幣(下同)七千八百二十元、一萬零六百三十七元、五千零六十八元、一萬四千一百九十一元、五千一百八十八元、六千三百五十三元,此經台灣電力公司 鳳山區 營業所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如被告所經營之前開養蝦場自八十六年即已停業,何以在本件溺水事件發生前後,仍有前開數額非少電費之支出?參以證人即管區警員 鍾德金 於原審證稱:養蝦場都是停停養養等語,是證人(即住在附近居民) 洪英菊 於原審亦證稱:在其印像中億昇養蝦場並沒有停業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八頁、第二三一頁),應屬可信。被告辯稱事故發生時,係停止營業中云云,委無可採。
㈣如前所述,本件溺水事件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證人 洪明和 於原審證稱
:漁池是被告的,被告本來叫我去整理,整理完之後我要使用,我要養殖漁苗,有給付被告十萬元,整理時間約在一年多到二年前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九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是在小孩掉入漥池後才去整理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證人洪明和既係在事故發生後承租被告之養蝦場,則在承租前之安全維護措施自仍應由被告負責。
㈤被告經營之養蝦場左右二側分別為 吳丁元 所經營之「勝華蝦苗養殖場」及 楊海上
所經營之「吉利養蝦場」,後方則為「發興養殖場」,此經原審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勘驗附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0六至二一四頁),廢水池四周之養殖場,分別有獨立之排水管或抽水機,將渠等養蝦場所排之廢水輸送至後方大水溝內,亦據證人證述吳丁元、楊海上、 洪壽隆 等人於原審證述在卷。又該廢水池之四周除有一條由廢水池右側即證人吳丁元所經營之養蝦場所設突出之細水管伸入該廢水池內,其他養殖場並無水管設置,而「吉利養殖場」之廢水是另行排放至後方大水溝,該條較細之水管雖有設置至事故現場之廢水池內,但僅是排放浴室之水所用,亦經原審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勘驗屬實,有前揭勘驗筆錄及照片足按。證人吳丁元所經營之養蝦場所設置水管甚細,顯非為排放養殖蝦苗所排放,是其所證並非排放養殖廢水等語,應堪採信。
㈥依高雄氣象站八十九年七、八月之遂日雨量資料顯示,高雄地區七月份累積雨量
為四百五十五點八公釐;八月一日至事故發生日之累積雨量亦有二百八十三點六公釐,有辯護人所提出之逐日雨量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0九頁)。堪認漥池內之水亦有來自於雨天下雨所累積,惟被告所經營之養蝦場當時既仍在經營及排放廢水中,則漥池內所累積之水量顯非單純來自於雨水,換言之,雨水並非危害發生之獨立原因,亦即雨水及廢水係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自亦難辭其咎。
㈦被害人梁又仁溺水之漥池僅南側靠馬路部分圍有一片鐵皮,惟並未圍滿,尚留約
該處小路寬之距離,東側部分則未圍任何鐵皮,或作任何安全措施,僅有高、矮不一之植物與樹叢,旁邊則有寬約三米道路,可容一台自小客車經過,西側則為可供一人通過寬之小路,並設有一水泥斜坡,該處亦未設置任何鐵皮圍籬或裝設其他安全措施,亦無任何樹叢可阻擋,有檢察官前往事故現場勘驗之照片及勘驗筆錄可按(見相驗卷第十三頁以下)。依現場照片觀之,漥池左側吳丁元之蝦苗場外側確設置有長方形桶狀油桶,供鍋爐燒水給蝦苗場保溫用,裝油時須至油桶旁,以馬達將油灌入油桶內,亦經證人吳丁元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足徵漥池左側圍籬之空隙係供證人吳丁元出入灌油之缺口。惟證人洪進益於原審證稱:「(問:當時小孩的鞋子是否一隻在廢水池,一隻在路旁邊?)本來我兒子先來找梁又仁,有看到梁又仁的鞋子在廢水池中,有用竹竿撈起一隻鞋子,我過來後又撈起一隻才放在路邊等語(見原審卷第二0八頁),而被告排放廢水漥池僅靠馬路一側有圍籬,有檢察官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可憑(見相驗卷第十三頁以下),是被害人梁又仁是否自證人吳丁元出入之缺口掉入漥池,即非無疑,縱被害人梁又仁係自吳丁元出入之缺口進入漥池,不慎落水,惟漥池既係被告排放廢水之處,危險之發生係因被告之前行為所引起,自仍負防止危害結果發生之義務,是被告所稱該土地非其所有,出入口非其管領,無權設置圍籬等安全設施云云,縱令屬實,自應立即停止排放廢水入漥池內,或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以防止危害之發生,從而此部分之所辯,亦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系爭漥池長為二十八點一公尺、寬為十一點四公尺、深為二點二公尺,且位處路
旁,附近亦有居民住居,已如前述,如未設置適當之安全防護設施,在客觀上足以造成往來行人或汽、機車騎士不慎墜入池內之危險,此為被告所知悉之事實,則其自負有設置適當安全措施或停足排放廢水,以防止危險發生之義義,而此又非其所不能注意及之,乃竟疏未注意,未設置完整之安全防護措施,致被害人梁又仁在附近玩耍嬉戲時失足掉落該廢水池中而溺斃,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因過失之程度,所造成之危害,被害人之家長任由被害人一人隻身前往該廢水池附近玩耍嬉戲,亦有疏失,及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檢察官循告訴人請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輕縱,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憑,其前此於六十四年間雖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六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於七十六年間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緩刑期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資料表在卷可憑,惟迄今已逾十餘年,本件又係偶發之過失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併宣告緩刑二年。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啟造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博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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