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雯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雯雅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雯雅前於民國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
124號駁回上訴,諭知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分期支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整,並於103年4月22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受刑人於103年4月8日給付被害人2萬元外,迄今未再支付被害人任何分期賠償金;復經本院撥打受刑人行動電話,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業已暫停使用,此均有被害人陳述書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
四、從而,已無從再預期本件受刑人將會遵守上開判決命受刑人應給付賠償金予被害人之義務,足認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違規情節重大,前開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銀雀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