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6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洋輔佐人朱彩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592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02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子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序號0000000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與 黃家慶 (另行偵辦)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在本案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被害人之款項並轉交
詐騙集團,因被害人之配偶及時發現而倖免財產上損失,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序號000000000000000)為詐騙集團所有交付被告供本案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瑜提起公訴、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