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5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3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1675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振明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給付告訴人 鄭明山 新台幣貳萬元,上開款項應匯入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戶名:鄭明山、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被告與告訴人因計程車排班糾紛,即以不雅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予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今尚未履行賠償,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對告訴人名譽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依其等和解之方案,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提起公訴、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