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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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8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沅璋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沅璋被訴無故侵入住宅及誹謗罪,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沅璋因其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21時30分許,在選舉助選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時,遭人責罵妨害安寧而心生不滿,遂與親友 盧榮文廖天生紀名政 等人,於103年11月29日19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巷○○弄○○號質問屋主,惟因該屋主拒不出面解釋而未果(林沅璋、盧榮文、廖天生、紀名政等4人對該屋主 黃世標 所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毀損及恐嚇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林沅璋心有未甘,竟轉向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鄰長 徐滿娣 住處質問,盧榮文則在門外等候(盧榮文對徐滿娣所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林沅璋乃基於侵入住居、恐嚇、誹謗之犯意,先無故侵入徐滿娣住宅所附連圍繞之前院,並持金屬活動扳手,敲打徐滿娣住處窗戶(未致損壞),及出言「我每天來給你亂」等語,以此方式恫嚇徐滿娣,使徐滿娣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巷道旁,以不實之「給我收錢買票」、「你們給人家買票啦」等話語指摘徐滿娣,足以毀損徐滿娣之名譽,因認就被告林沅璋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被告林沅璋所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所涉侵入住宅、誹謗罪嫌部分,起訴書認分別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之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及第314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盧慧珊提起公訴、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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