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5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雪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3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雪霞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深圳市雪爾霞貿易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雪霞於104年9月21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雪霞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于葉 ( 葉姐 )」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共同偽造「深圳市雪爾霞貿易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于葉(葉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及「于葉(葉姐)」利用不知情之 江淑芬 代向經濟部申請大陸地區公司許可及辦事處設立報備,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為求入境臺灣,竟與共犯「于葉(葉姐)」共同持不實文件據以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許可及辦事處設立報備,嚴重危害經濟部對在臺大陸公司之管理,自不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在臺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素行良好,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偽造之深圳市雪爾霞貿易有限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1紙,業經提出交由經濟部承辦人員行使,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固無庸諭知沒收,然其上偽造之「深圳市雪爾霞貿易有限公司」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