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1388號
原告 林志遠
被告 王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91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6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369/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經查,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8,800元(含工資1,800元、烤漆3,000元及零件費用4,000元)乙情,有估價單(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稽,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1年1月,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6頁)附卷足參,系爭車輛至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之111年11月30日止,使用已逾5年期間,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400元(計算式:4,000×0.1),準此,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應為5,200元(計算式:1,800+3,000+4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00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21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