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649號
原告 洪紫晴
被告 陳晏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母親即訴外人 林玫妙 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14號房屋)與被告配偶即訴外人 陳幼如 所居住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16號房屋)共用牆面,然因系爭16號房屋裝潢施工不當而導致系爭14號房屋牆面出現大量裂痕、陽台遮雨板亦被震到破裂,爰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提出照片、估價單等文件資料為證。然查,系爭14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係林玫妙,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既無系爭14號房屋之所有權,即使暫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亦無從導出其權利主張與訴之聲明,顯有欠缺一貫性之情形。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原告闡明上情,並諭知原告應於5日內補正林玫妙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證明,逾期未補將以判決駁回其訴之旨(見本院卷第40頁),是原告至遲應於112年9月25日補正,惟原告逾期未補正,此有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從而,本件原告起訴欠缺一貫性,經本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