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13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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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1383號

原告 李亞叡

被告 孔黛華

許文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孔黛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5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孔黛華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孔黛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孔黛華、許文馨應連帶給付原告11,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就其追加被告許文馨之部分,係基於起訴狀所載之同一事故而為請求,核屬基礎事實同一;就其減縮請求金額之部分,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孔黛華於112年4月1日21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時,因停車操作未注意其他車輛,導致擦撞原告停放於該處路邊之MKN-712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及安全帽因而受損,原告受有車輛維修費零件1,710元(業已扣除折舊)、修復工資8,000元、安全帽價值1,940元,共計11,650元之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安全帽購買收據、車損及安全帽損壞照片為憑,並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資料核對無誤,堪信屬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從而,孔黛華既以上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及安全帽毀損,自應對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五、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許文馨僅為肇事車輛之車主,尚難認有何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是原告請求被告許文馨連帶負賠償責任之部分,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孔黛華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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