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329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294號

原告 柯明佑

被告 田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33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到場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名稱「 堂棟 」、 陳麓元陳建宇 (陳麓元、陳建宇所涉詐欺等部分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拿取他人寄送之金融帳戶資料(即俗稱「取簿手」)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堂棟」指示被告於111年6月2日18時5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樹新門市,領取內有 張麗萍 (所涉幫助洗錢等犯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向原告佯稱被害人購物訂單錯誤,須解除訂單云云等方式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6月3日22時3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上開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有29,989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被告田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卷宗互核無訛,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被告確係以共同詐欺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使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業已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是原告主張其遭詐騙受有29,989元之損害,自屬有據,為可採取。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9,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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