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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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314號上訴人 陳輝明 被上訴人 簡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2年板簡字第4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緣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1月19日佯稱上訴人之父 陳永 穿之妻名義,向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路○○○號1樓店鋪承租房客 賴德輝 稱:伊老公重病在床,不能親自前來簽約,要 伊來 簽約等語,冒用上訴人本人名義簽立租期自94年2月5日起至95年2月4日止之租約一年,並一次收取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共12個月房租,存入被上訴人之中華商業銀行帳戶,並未交給上訴人之父 陳永穿 或上訴人本人收執,私自侵占該房租,事後因房客賴德輝向上訴人詢問父親病況,始知上情。上訴人隨即向父親查明,並要求收回上址店鋪出租權利,上訴人父親陳永穿並向上訴人稱押金15萬元,由被上訴人借走,要上訴人自行向被上訴人索回,並由上訴人之大妹 陳麗華 當場將父親代為立租及保管之租金列冊交付上訴人以後自行保管,基於被上訴人上開親筆之房屋租約列明有押金15萬元,迄今未交還上訴人本人收執。為此,就被上訴人侵占上述押金部分提起本訴,併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交付上訴人押金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方面:
(一)上址房屋是被上訴人之夫陳永穿使用上訴人名義出租,上訴人並無實權,被上訴人之夫才有權管理使用該房屋,被上訴人於94年1月19日簽立房屋租賃及收取房租,係被上訴人之夫陳永穿當日身體不適,遂叫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去向房客賴德輝簽收每年都該收取之房租,該房客亦認識被上訴人,簽約時承租房客即簽發12張租金支票,由被上訴人收受存入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一向奉公守法,之後聽到上訴人要對被上訴人提告,很害怕不想把事情複雜化,即將收取之12張租金支票退還該房客,並無強行侵占之情。
(二)至上訴人請求之押金15萬元,被上訴人並不知情,因該房客自10幾年前即開始承租該店鋪,94年1月19日被上訴人所簽之租約,係房客續租再簽之租約,租約上雖載有押金15萬元,但該押金係於房客第一次承租時就交付,因之前之租約均非被上訴人所簽,故被上訴人並不知當時該押金係交給誰,至被上訴人簽約時並未再收取押金。
(三)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其所述之侵占系爭押租金15萬元之行為乙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上訴人主張的上述侵占押租金侵權行為是否屬實?茲判斷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
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取走其上址店鋪承租房客賴德輝交付之押租金15萬元未返還上訴人,因此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給付系爭押租金15萬元云云,並據提出租賃契約書1份為證(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53036號支付命令卷第
2、3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該房客賴德輝自10幾年前即開始承租上址店鋪,系爭押金15萬元應係該房客於第一次承租時就應交付給當時租約之簽約人,而被上訴人並非第一次租約之簽約人,故並未收取系爭押金,被上訴人於94年1月19日代理原告之父陳永穿與該房客賴德輝所簽之租約係續租再簽之租約,租約上所載有押金15萬元,但被上訴人並無再收取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正面)。查上訴人於原審10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上址房屋最早係上訴人父親陳永穿向上訴人稱其經濟困難,要求上訴人將該房屋借給他出租收取租金作為生活費,上訴人同意即將身分證、印章、委託書交由上訴人父親,由上訴人父親與承租人到法院公證租約,上訴人父親會一次向承租人收取一年12張租金支票,並將其中2張租金支票交付給上訴人,作為借用利息及報稅補貼,房客賴德輝係自81年開始承租,押金15萬元,是由上訴人父親收取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正面),足見該房客賴德輝自始承租上址房屋時,係將系爭押租金交付上訴人之父陳永穿收取,並非交由被上訴人收取保有。
(三)上訴人雖另指陳:上址房屋出租給房客賴德輝至93年到期時,上訴人就終止租約,不續租給賴德輝,當時上訴人父親有將押金15萬元領出與房屋權狀放在一起,要交給上訴人去解約,但上訴人聽其大妹陳麗華、父親、妻 黃美霞 等人說,押金是被被上訴人拿走,且租約上亦記載有押金15萬元,如被上訴人未拿,為何要在租約上記載該押金15萬元云云。惟查,上訴人之妹陳麗華於本院另案102年度重訴字第48號上訴人起訴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出庭則證稱:伊父親陳永穿沒有說系爭押金15萬元被被告拿走,伊沒有說這是伊父親講的,租約是伊父親簽的,押金是不是簽約時由簽約的人拿走,當時簽約的人是誰就要問上訴人、被上訴人二人,簽約時如伊父親清楚的話,錢應該是伊父親拿的,但父親的前最後到哪裡,就自行去判斷等語(見本院上開事件10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5至
6頁,調閱影卷後附於本院另案102年度板簡字第490號卷),並未證明確認系爭押租金15萬元係由被上訴人所收取,而上訴人父親陳永穿已於98年1月9日死亡,亦無從查證,至上訴人妻黃美霞與上訴人有密切關係,立場恐有與被上訴人對立之虞,且依上訴人所述其僅係於父親來電與上訴人通話時,接聽交給上訴人後在旁,是否知悉可證其間通話內容亦非無疑,故亦無傳訊其作證之實益,是上訴人上開指述自其妹、父傳聞系爭押金係由被上訴人取走,亦難採認屬實。
(四)另該房客賴德輝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839號原告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警詢、偵訊時,均僅證稱:伊於94年1月1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續租租約時,交付12張各4萬元之租金支票予被上訴人等語,並未證述另有交付押金15萬元予被上訴人之情(見該偵查卷15頁95年
3月17日警局調查筆錄、138頁95年8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調閱影卷後附於原審另案102年度板簡字第490號卷),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
983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可參(見原審卷第50、51頁),核與被上訴人上開辯述情節亦屬相符,是上訴人上開指述:以被上訴人與房客賴德輝間於94年1月19日簽立之續租租約上載有押金15萬元,證明被上訴人有收取系爭押金云云,即難遽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有利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收取系爭押金15萬元,是以本件上訴人之主張即尚難認屬實有據,自難准許。至上訴人聲請通知 張瑞倫 律師到庭作證部分,因其聲請訊問證人之內容,乃證人是否要求上訴人不得對證人賴德輝及被上訴人之答辯言詞提出異議,及待不起訴確定後,被上訴人會賠償40萬元含本件押金15萬元等情,核與本件爭點無關,故本院認為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系爭押租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押租金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張瓊華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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