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再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抗字第27號聲請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諒 獲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立昌有限公司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本院97年度抗字第63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確定之裁定,固得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
497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院97年度抗字第638號假扣押事件於民國97年7月22日所為
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就聲請人因不服97年1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全字第60號裁定所提抗告(名為「附帶抗告」),經本院於97年4月30日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部分,認聲請人於97年5月23日提出之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先予敘明。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鄭傑夫法官林玲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書記官倪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