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91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98號,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5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以: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且已認錯,原審判決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機會云云。然查,被告於原審對於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簿上為不實登載之事實供承不諱,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另以被告犯本案之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為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本件上訴理由既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敘及其無前科紀錄,業已認錯,期從輕量刑,實未敘述具體理由,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陳恆寬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