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0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訴字第30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高雄女子監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97年7月31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甲○○○之出生年月日應更正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甲○○○之出生年月日誤載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書記官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