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0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0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奕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奕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奕為因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6年4月17日,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6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3之犯罪日期欄所載,均係在106年4月17日之前,雖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刑事聲請合計合併狀附卷可參,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認其聲請為正當。又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6所示之罪,雖先經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8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爰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6所示之各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世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侵占││││││├────────┼──────────┼──────────┼──────────┤│││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5月30日│105年10月26日│103年7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5年度偵緝││年度案號│第15773號│第36522號、106年度│字第2136號││││偵字第1869號│││││(聲請書附表漏載「10│││││6年度偵字第1869號」│││││,應予補充)││├───┬────┼──────────┼──────────┼──────────┤││││││││法院│桃園地院│新北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易緝字第13│106年度簡字第1789號│107年度審訴字第480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6年3月23日│106年5月17日│107年6月6日│├───┼────┼──────────┼──────────┼──────────┤││││││││法院│桃園地院│新北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易緝字第13│106年度簡字第1789號│107年度審訴字第480號││判決││號││││├────┼──────────┼──────────┼──────────┤││判決│106年4月17日│106年6月23日│107年7月2日│││確定日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6年6月3日」,應││││││予更正)││├───┴────┼──────────┼──────────┼──────────┤││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助│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備註│第6727號│字第705號│第10942號│││││(編號3至編號6部分│││││,業經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8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4│5│6│├────────┼──────────┼──────────┼──────────┤││││││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應予更正)│││├────────┼──────────┼──────────┼──────────┤││││││犯罪日期│103年7月16日│103年07月16日│103年07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5年度偵緝│桃園地檢105年度偵緝│桃園地檢105年度偵緝││年度案號│字第2136號│字第2136號│字第2136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480號│107年度審訴字第480號│107年度審訴字第48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6月6日│107年6月6日│107年6月6日│├───┼────┼──────────┼──────────┼──────────┤││││││││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480號│107年度審訴字第480號│107年度審訴字第480號││判決││││││├────┼──────────┼──────────┼──────────┤││判決│107年7月2日│107年7月2日│107年7月2日│││確定日期││││├───┴────┼──────────┼──────────┼──────────┤││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備註│第10942號│第10942號│第10942號│││(編號3至編號6部分│(編號3至編號6部分│(編號3至編號6部分│││,業經本院107年度審│,業經本院107年度審│,業經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80號判決應執│訴字第480號判決應執│訴字第48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元折算1日確定)│元折算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