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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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4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70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竊取他人財物,情形如下: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二十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號前,以撿得之鑰匙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
(二)復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五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鉗子一支(未扣案),在臺中市○○區○○○○路與松竹三路口之工地內,以該支鉗子竊取丁○○所有之二二0電源電纜線約十五公尺,並予以賣價得款供己花用。
(三)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凌晨三時許,攜帶前開鉗子,在臺中市○○區○○路二段與昌平路二段四巷口之工地內,以該支鉗子竊取乙○○所有之八平方線一百五十公尺、二.0平方電線一百五十公尺及三相電纜(四芯)五十公尺。
嗣於同日凌晨五時許,甲○○騎乘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途經臺中市○○區○○○○路及山西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鑰匙一支及其甫竊得之八平方線一百五十公尺、二.0平方電線一百五十公尺、三相電纜(四芯)五十公尺,進而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丙○○○、丁○○、乙○○先後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照片、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通報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
三、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撿得,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顯非被告所有,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不合,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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