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允達興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乙○○
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玖萬貳仟玖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
人、票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
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
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各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
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
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本件票款4929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7年4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許曉琪
附表:
┌──┬───────┬────┬────┬────┬─────┐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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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彰化商業銀行光│97.04.30│97.04.30│492900元│CN0000000│
││復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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