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小字第770號
原 告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己○○
乙○○
丙○○
被 告 成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月6日10時20分許,在位於
嘉義市○○路○號嘉義市長青綜合服務中心前之道路施工,
不慎挖斷該中心供電系統外線,致該中心發電機及消防設備
受損,為修復上開設備,原告支出新臺幣(下同)56,081元
,爰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及第184條第1項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96年1月間承包嘉義市政府發包之公義路
雨水下水道工程,開工前被告與嘉義市政府曾開管線協調會
,雙方言明工務局須先將施工地點的管線遷移。施工前,臺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下稱臺電嘉義區營業處
)人員甲○○到場向被告確認公義路1號前之管線無電氣通過
,被告始開挖,故被告對挖斷公義路1號前地下埋設之電氣
管路並無須負過失之責,且嘉義市長青綜合服務中心之發電
機受損與被告挖斷電氣管路並無因果關係,又原告未向原保
固廠商要求保固,請求之金額亦過高等語,因之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公義路雨水下水道工程發包後,被告固曾至嘉義市政
府參與管線協調會,該協調會做成結論:「1、請各單位
尚未提供本案各工程施工範圍之地下管線圖資者,盡速提
供。…。4、公義路部分台電公司及中華電信橫越公義路
之管線位置尚未指示,請連絡廠商成財營造有限公司(
即被告)會同現場確認管線位置,並提供圖資。…。12、
請各管線單位於工程施工期間確實派員配合辦理管線遷移
並縮短施工期限,以利工程進行。」,此有會議紀錄1份
在卷可憑,惟依上開會議結論,原告僅係協調各管線單位
提出施工地點的管線圖資,請各管線單位於施工期間,如
遇有管線,配合辦理遷移,並未承諾其於施工前要負責把
施工地點之所有管線遷移。
(二)、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於被告所提之施工計畫書第3章
第2節挖土方工程之第4點載明:「施工期間,如發現埋有
公共管線及設施時,需按(施工綱要規範)第02220章及第
02252章中有關遷移及處理之規定辦理。」,而依施工綱
要規範第02220章工地拆除章3.1.1規定:「施工期間,承
包商應事先協調管線單位會同指導施工,如發現埋有或附
掛未知之電力、電話、自來水、油料、煤氣等管線以及排
水、灌溉防洪等設備時,承包商應立即以書面報請工程司
協調其主管機關遷移或拆除後,始可施工。」;同規範第
02252章公地管線系統之保護章1.2.4規定:「廠商應負
責協調相關管線主管單位配合辦理有關管線之保護工作,
但機關(或監造單位)單位應給予必要之協助。」、同章
1.4.1規定:「現有公共管線圖說位置係依據現有之紀錄
標示,惟並不保證該位置之正確性。」、同章1.4.5除另
經機關(或監造單位)認可外,廠商應負維持施工期間所
有受施工影響管線(包括接戶管)之正常功能。」,是依
據兩造訂立之契約,被告應確保施工影響管線之正常功能
,當被告於施工期間發現有管線阻礙工程,應以書面向原
告報告,由原告協調各管線單位遷移或拆除,是原告僅負
有協力義務,並無將系爭工程地點所埋設之所有管線事先
遷移之義務,而上開協調會結論第12點亦同此意旨,是被
告辯稱兩造約定嘉義市政府工務局須先將施工地點的管線
遷移等語,並不可採。
(三)、證人即臺電嘉義區營業處人員甲○○到庭結證稱:施工期
間被告提出聲請,伊曾去會勘過一次。伊有帶系爭路段的
管線圖,依該圖所示,系爭工程的路段埋有管線,但圖上
顯示沒有電氣通過。伊有請被告慢慢挖,不要一下子全部
挖斷,因為圖只是參考等語,被告雖抗辯證人甲○○僅告
知管線內之電氣已抽走,未曾告知要慢慢挖,且該管路外
包混凝土也無法慢慢挖,故其以爆破機爆破管路並無過失
等語,惟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於第9條之第19
點、第20點分別約定「廠商應對其工地作業及施工方法之
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廠商之工地作
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廠商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發
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復原、重建及對機關與第三
人之賠償等措施。」,被告今選擇以爆破機破壞管路,造
成其內之電氣中斷,自應就其行為造成之損害負無過失之
責,縱被告係因證人甲○○給予之資訊錯誤或未告知要慢
慢挖,而使其選擇不適當之施工方法,造成損失,亦僅係
被告得否向他人求償之問題,非得據以對抗原告。
(四)、因被告破壞上開內含電氣之管線,致原告所有之長青綜合
服務中心停電,造成該中心之發電機及消防設備受損,為
修復上開設備,原告支出新臺幣(下同)56,081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發票、估價單、修理廠商即台嘉水電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台嘉公司)出具說明發電機及消防設備受損
原因及修理費用計算方式之文書在卷可憑,而訴外人台嘉
公司為經合法登記,營業項目包含相關水電工程業之公司
,其公司內之技師 蕭永郎 亦通過甲種及乙種電匠之考驗,
此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經濟部電匠考驗合格證在卷足考,
是其出具之上開估價單及對發電機及消防設備受損之原因
及修理費用之計算方式之說明,應屬可信。被告雖辯稱發
電機受損與被告挖斷電氣管路並無因果關係,且修復金額
過高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又原告雖未請
原保固廠商檢修,而係要求原保固廠商之下包訴外人台嘉
公司檢修,惟系爭發電機及消防設備係因突如其來之停電
而受損,並非於正常使用之狀態下受損,自不在原保固廠
商之保固範圍內,原告請求當初裝設上開發電機及消防設
備之訴外人台嘉公司檢修,並無失當。是原告因被告之不
完全給付,受有56,081元之損害,堪以認定。
(五)、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27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自96年1月6日因被
告之不完全給付受有損害,其請求自起訴日即97年2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未逾上開規定,自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27
條第2項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林朝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