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7年度斗簡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簡字第27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8,037元及自民國9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16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雙方約定被告得使用信用
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年
息百分之19.71計付利息。詎被告自94年11月5日起至95年4
月12日止,共積欠消費簽帳款新台幣118,037元不依約清償
等情,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向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提出之申請移轉管轄狀略以:伊曾向原告辦理信用
卡,因不善理財,負擔過重,無法如期繳款,並非故意不繳
,現已被扣薪,負擔更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
收帳務明細表為證,被告對此亦無異詞,堪信為真實。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裁判費,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