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309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江宜修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5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簽立現金卡契約,申辦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
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詎被告自93年12月30日起即未依
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帳款33,679元
迄未給付。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4年12月2日將
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
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月結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不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鄭佾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