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補字第1740號
原 告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略稱:伊業已依法拋棄繼
承,故被繼承人 楊緒洲 之債務,依法自無庸繼承,並提出經台灣
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5年10月14日准許伊拋棄繼承之備查函文
為憑,是原告自不得向伊請求系爭款項等語),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應繳
裁判費41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
補繳319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載明: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證據
)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