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642號被告張永信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信於民國107年3月27日9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堤外便道5k+900處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變換行向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往來車輛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左變換行向,所騎乘機車左前車頭不慎撞擊同向左前方, 劉悅安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後車身,劉悅安因而人車倒地,致劉悅安受有左側踝部深度撕裂傷併皮膚壞死及皮缺損達3×3公分、右側手部、左側手肘、左側膝部多處挫擦傷、疤痕醜形等傷害。嗣張永信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到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悅安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永信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不諱。│││中之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劉悅安於警│證明車禍發生過程及告訴人因│││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事發過程及事發地點現場、車│││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輛外觀情形。│││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7││││張││││││├──┼───────────┼─────────────┤│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院區)診斷證明書3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再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現場處理發覺上情時,先行主動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並坦承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佐,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是否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檢察官鄭雅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蔡東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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