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57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震南 被告 連美鳳
吳仰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一百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貳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計算之利息,暨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連美鳳邀被告吳仰璋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6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440萬元,合計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6年2月11日起至93年2月11日止,利息按年息9.1%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借款約定書第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本件債務之擔保品後,仍有債權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連美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據其先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其不爭執有系爭借款,但利率部分希望能給予優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吳仰璋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連美鳳邀同被告吳仰璋為連帶保證人,於86年1月4日向其借款共計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自86年2月11日起至93年2月11日止,按年息9.1%計算利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借款約定書第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擔保品後仍未據全額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款約定書、利率表、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放款帳卡、抵充計算書等各1件為證。而被告連美鳳就上開借款事實並不爭執,被告吳仰璋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書證所載借貸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均與原告陳述相符。原告所為主張,堪信為真實。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
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連美鳳因未依約繳款,依其與原告間所定之借款約定書第4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依前開規定,被告吳仰璋就原告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至被告連美鳳抗辯其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部分,經調閱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27號卷宗,被告連美鳳所為聲請,業由本院裁定不免責在案。足見被告連美鳳尚不得以清算免責而免除其債務甚明。而被告連美鳳所稱希望酌減利息乙節,乃與原告間協商清償方式之問題,亦不影響被告連美鳳所應負之清償義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22,866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