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13號原告 陳韋仲 被告台北京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曹立群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系爭台北京城社區規約第十七條第二項約定,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本社區所在地之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首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台北京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京城社區管理委
會於99年12月19日舉行該社區第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作成地下停車場車道擋輪板拆除、浴室通風口裝設抽風機及選任第5屆京城社區管委會管理委員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㈡依民法第56條之規定,該社區之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因該次會議之召集人為 閻芳美 暨全體委員,如此使前揭條文形同具文,是與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不符,因認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㈢又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違反該社區規約第三條第二款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五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因被告所為之開會通知於99年12月8日始投入各區分所有權人信箱,顯有違前揭規約之約定,是系爭決議應予撤銷之等語。
㈣聲明:被告台北京城社區管委會於99年12月19日舉行之第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民法56條之規定,係以法人為規範對象,被告不具法人資格,是其請求權基礎顯有疑義。
㈡系爭決議之召集人為閻芳美暨全體委員,自符合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又系爭會議公告日期為99年12月3日,同年月8日將該會通知單及委託書投入各住戶信箱,並再行公告之,自符合社區規約之約定等語抗辯之。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及閻芳美均為台北京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被告台北京城社區於於99年12月19日舉行第5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並作成地下停車場車道擋輪板拆除、浴室通風口裝設抽風機及選任第5屆京城社區管委會管理委員之系爭決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台北京城社區管委會99年12月19日舉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召集程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及台北京城社區規約第3條第2款等規定,其得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為被告管委會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闕為:㈠系爭會議以閻芳美暨全體委員多人召集是否違法?㈡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通知期間是否違法?(詳本院卷第42頁)審酌如下:
㈠系爭會議以閻芳美暨全體委員為召集人是否違法?
首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類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意思機關,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瑕疵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基礎有誤云云,並不足採,首先敘明。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定有明文。故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即可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於99年12月19日召集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閻芳美暨全體委員召集,其所為決議自不合法云云。經查台北京城社區99年12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權人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之及管理委員之閻芳美暨全體委員,此觀該日區分所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即可知悉(詳本院卷第5頁),而閻芳美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及之區分所有權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42頁),堪信為真實。該次會議之召集,召集人閻芳美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且管理委員,是依前揭說明,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自無違法之處;至於原告主張時任主任委員之曹立群、 蔡修許庭維江衍杉 非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是該次會議應屬違法云云(詳本院卷第42頁),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所言已難信真實;且系爭會議之主要召集人為閻芳美,縱曹立群等人有如原告所主張喪失區分所有權人地位之情事,閻芳美以其名義所召集之系爭會議程序,亦不受影響,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不足採信。再者,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有多人時,並無任何法律宣告該召集程序因此有違前揭條文之規定而無效或得撤銷等情,且該項召集程序更顯慎重,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有多人,因認該次召集程序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洵無足採。
㈡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通知期間是否有違相關法律之規定?
按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社區規約第三條第二款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五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需召開臨時會時,得於公告欄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等語。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99年12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遲至同年月8日始將通知書投入其信箱,有違該社區規約應於會議前15日通知之規定,自有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之不法云云。經查,系爭會議公告日期為99年12月3日,且同年月8日將該會通知單及委託書投入各住戶信箱,並再行公告之一節,業據被告提出通知書及公告附卷為證(詳本院卷第35、36頁),是系爭會議之公告日確實於會議前15日為之事實,自堪認定。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之通知或公告,均無非係給予區分所有權人充分知悉及參與社區事務之機會,在得充分知悉會議內容,無礙權利行使之情形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縱有違反前揭規約之情事,應認屬輕微瑕疵,不得逕以撤銷之,始為適當。本件系爭會議召開通知早於會議前15日已先行公告,且至少於會議前10日已將開會通知及決議事項投入各區分所有權人之信箱中,各該區分所有權人並無未能充分知悉會議內容或無法行使權利之情事,是縱有如原告主張未遵守召開會議之15日通知期間之情事,該項其瑕疵亦屬輕微,亦無礙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決議通過之合同行為,是系爭會議之召集期間遵守,縱有輕微瑕疵,尚不足以為撤銷該次決議之依據,足堪認定。是原告因此請求撤銷該次會議之決議,亦難認適法。
五、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社區管委會於99年12月19日舉行之第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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