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254號受處分人 張少平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7621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行經多車道之圓環,不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處新台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條例)第45條第8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經多車道之圓環,應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9款亦規定甚明。至於車輛在行經多車道之圓環,外側車道之車輛是否已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則應以該車自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並順利繼續前行期間,是否會與行駛於內側車道之後方來車發生行車上之衝突等客觀情事,來加以分析判斷,尚非僅以外側車道車輛駕駛人片面主觀認定,作為唯一之推論基礎。
二、本件受處分人張少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違規車輛),於民國100年3月3日12時16分,在臺北市○○○路、凱達格蘭大道圓環處,因行經多車道圓環,不讓內側車道車輛先行,肇事無人傷亡,為警舉發違規,嗣受處罰人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於100年5月24日依條例第45條第8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陳稱在上述時間、地點,遭同向圓環內之2507-RG廂型車右前側撞擊本人左後側,當時之事實應是廂型車切換車道時未與本人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該車突然變換車道,本人無法針對左後方之車輛作出禮讓之反應,爰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駕駛違規車輛,行經該處時,與另一相撞車輛發生擦撞之事實,且有臺北市警察局中正一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談話紀錄2份、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6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在卷可證,應堪信其為真實。再據受處分人於肇事後經現場處理員警訪談紀錄:「我當時沿環內第3車道行駛要往中山南路方向.....」等語,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是受處分人當時係行駛於圓環內第3車道(外側車道),應可認定。
(二)其次,詳細觀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容,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地點,乃在圓環之第2與第3車道之間,而相撞車輛已從第2車道跨越到第3車道,隨即在第3車道與受處分人所駕違規車輛發生擦撞,顯見本件車禍發生,相撞車輛確實原屬圓環之內側車道車輛無誤,且相撞車輛本欲變換車道駛往凱達格蘭大道。又由本件2車碰撞後之車損照片觀察,受處分人所駕駛之違規車輛乃係左後輪拱受有擦撞痕跡,相撞車輛則係右側車頭前方保險桿有擦撞痕跡,據此推斷,本件車禍發生時,相撞車輛車頭已從第2車道(內側車道)變換至第3車道(外側車道)。是本件事故之發生可認係受處分人駕駛違規車輛不讓內側車輛先行,未及時煞停、保持安全距離始發生擦撞。相撞車輛為行駛內側車道之車輛,其有優先路權甚明,受處分人本即有禮讓之義務,故受處分人有未讓業已行駛於圓環內側車道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駕駛行為無疑。從而,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多車道之圓環,未讓內側車道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車輛,行經多車道之圓環,未讓內側車道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條例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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