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志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志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手推車壹臺沒收之。
事實
一、鄧志誠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4號、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32號論罪科刑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甫於100年5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100年5月19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見 邱福冠 將欲販售之雞隻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將共裝有雞隻30隻之雞籠4個搬上其所有之手推車而竊取得手,經邱福冠當場發現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福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製作或取得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鄧志誠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間,持先前鎖放在市場停車場內之推車行經告訴人邱福冠上址店面前,嗣為警在該推車上查獲雞籠4只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
當時是要去市場找工作,推車是先前鎖在市場下面的停車場,是要幫人家推菜,其本身有憂鬱症,行為時腦筋迷迷糊糊,並沒有要拿他人雞的意思,不知道為什麼雞會在推車上。
之後在偵查中雖承認犯行,當時精神上還是有些迷糊,沒有聽清楚檢察官問話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邱福冠所有內含雞隻共30隻之雞籠4個,於上開時地堆疊在被告所有之推車上為警查獲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卷附查獲現場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又被告於警詢中已自承有將雞籠搬上推車之舉動,於偵查中則自白本件竊盜犯行,況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中復稱與告訴人間素不相識,也無糾紛,本件行為當時更無買賣交易或僱傭關係,則被告於審理中空言諉稱不知為何雞會在推車上,然未能合理說明原委,自難採憑,堪認被告已有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竊盜犯行。
(二)至於被告固以上開情詞所辯。惟查,被告案發當日於深夜凌晨時分自中和圓通路遊民收容所出發至萬華,到場後即自停車場內取出先前鎖放之推車,欲在上開市場內洽覓推菜的臨時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供述在卷,故其對於到市場之目的及行為前之舉動都能明白陳述。又其於行竊時能將內放雞隻共30隻重量、體積非微之雞籠4只堆疊於推車上,另參之被告在案發查獲之初於警詢、內勤檢察官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能針對詢問或訊問之內容切題回答,甚至向檢察官、法官請求給予自新機會,顯然案發時對外界之事物均有認知能力,並為相對反應,足見其當時意識狀況及行為能力並無異常,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尚未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再者,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警察牌氣很兇,叫我老實講」、「講察官沒有不當舉動,我是見到檢察官下跪,有悔改的意思」等語,另於審理中亦稱:「檢察官問話時,我精神有些迷糊,沒有聽清楚,我講老實話,也有拿出獄證明給檢察官看」等語,已自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係據實陳述,亦未爭執供述有違其自由意志,故其於警詢中自認有搬雞籠上推車之詞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之供述,查無違任意性之情,並與上開事證可資補強,足供擔保真實性,益徵被告確有本件竊盜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不佳,於100年5月4日甫因竊盜案執行出監,於數日內即在市場內公開場所任意竊取店家財貨,惡性甚重,及其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營生,竊取他人財物以冀不勞而獲,又犯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嗣於審理中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和平、所竊物品價值非鉅、告訴人已領回贓物及當庭表示之意見暨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被告本件行竊所用之推車1台,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依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瑋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伊芸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