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進財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進財為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10月23日上午6時38分許,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松江路與民生東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 顏燦林 騎乘腳踏車亦沿松江路由南往北方向前行,遂遭被告曹進財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自後方撞擊而倒地,因而受有顱骨骨折、蜘蛛膜下及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案經指定顏燦林之女 顏如玉 為代行告訴人提出告訴及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曹進財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又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得指定代行告訴人者,以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告訴乃論罪之被害人縱因意識不清且不能言語,而不能行使其告訴權,但如為有配偶之人,顯尚有得為獨立告訴之人,自無由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07號、83年度台非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害人顏燦林於本件車禍後,經送 馬偕 紀念醫院臺北院區急診,檢查結果受有顱骨骨折、蜘蛛膜下及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並於99年10月23日接受血塊移除,腦室引流及顱內壓監測器置放手術,同年11月8日接受氣切手術治療,同年11月13日轉至病房繼續治療,同年11月22日出院,昏迷指數5分,同日轉入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於同年11月30日接受顱骨整形術,昏迷指數4分,至少需半年休養,並需專人全天候照顧等情,有99年10月26日、99年12月1日之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99年12月6日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6029號偵查卷第49頁至第51頁)。且被害人之女顏如玉於99年10月25日警詢時陳稱:在馬偕醫院急救時,醫生表示伊父親顏燦林顱內出血、右眼瞳孔放大,左眼也有瞳孔放大跡象,目前已開刀手術,昏迷指數4,現在加護病房觀察中,伊要對營業小客車駕駛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7頁);於99年12月
7日偵訊時陳稱:目前被害人顏燦林還在昏迷中,昏迷指數4,都未清醒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43頁),檢察官乃當庭指定顏燦林之女顏如玉代行告訴,有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44頁)。然顏如玉於上揭警詢、偵訊時,均未言及係受其母即被害人配偶 陳寶珠 之委任提出本件告訴,且被害人之配偶陳寶珠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是以口頭請我女兒顏如玉全權處理,我沒有以書面委託顏如玉處理刑事告訴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足認本件係由檢察官指定顏燦林之女顏如玉,由顏如玉以自己之名義代行告訴,應可確定。
(二)次查,依被害人所受前揭傷勢,其本人固屬無從行使告訴權,然其尚有現生存之配偶陳寶珠,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前揭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而被害人配偶陳寶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被害人車禍後就呈現昏迷,不能自己自理生活,現在仍呈現昏迷狀態,眼睛一天只能張開幾次;本件案發後直到今日為止,伊身體健康情況正常、心智正常、行動自如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足證被害人配偶陳寶珠不惟現尚生存,且於本件案發後,心智與行動能力均無異常,並未有任何不能行使告訴權之情形,是其應可依法獨立行使告訴權,洵堪確定。基此,本件既尚有被害人配偶陳寶珠得獨立提出告訴,自非屬「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乃檢察官於99年12月7日指定被害人之女顏如玉為代行告訴人,核諸前揭規定,縱被害人於車禍受傷後,昏迷、意識不清而不能行使其告訴權,然如被害人尚有配偶生存,其配偶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為獨立之告訴,此際因尚有得為獨立告訴之人,即無由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餘地,是若檢察官於此情形下,指定被害人之女為代行告訴人,即難認為適法。
(三)又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乃論之罪,在法院審理中,可由被害人向檢察官補為告訴,再由檢察官補送法院以補正訴追要件(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交上易字第260號判決參照)。被害人之女顏如玉於警詢、偵訊時,均未言及係受其母陳寶珠之委任提出本件告訴,被害人配偶陳寶珠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未以書面委託顏如玉等語,均如前述,而告訴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狀,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本件告訴代理人應向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提出委任書狀之程序,既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告終結,且本件案發日時為99年10月23日上午6時38分許,迄本院100年6月15日之審判期日,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自無由經檢察官補為告訴之餘地,是本件顯屬無從補正,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被害人之女顏如玉雖經檢察官指定為代行告訴人,並提出告訴,惟該指定代行告訴不合法,自與未經合法告訴者同。此外,遍觀全卷復查無被害人顏燦林或其配偶陳寶珠於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之資料。準此,參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