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1年原訴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原住民保留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原告 釋宗妙 訴訟代理人 馬潤明 律師被告桃園市政府代表人 張善政 (市長)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 律師
參加人王竑儐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竑儐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二、緣桃園市復興區竹頭角段6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參加人前於民國86年6月10日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再經被告以110年1月4日府原產字第1090345818號函核准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原處分)。原告於110年3月間知悉原處分,遂以110年4月1日「撤銷所有權、地上權聲請書」,向被告表示參加人從未使用系爭土地,其始為系爭土地之有權使用人,應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以110年4月14日府原產字第1100081746號函復原告以:有關原告申請撤銷參加人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涉個案事實認定及私權,建議檢具相關事證,循司法途徑解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參加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為原處分之相對人,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審理結果如認為原告起訴為有理由,被告撤銷原處分,參加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受變動,影響其權利,本院認為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審判長法官許麗華
法官傅伊君法官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書記官劉聿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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