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交上字第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上字第22號上訴人 陳旭騰 (原名 陳智暄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72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19時1分,在○○市○○區○○街、安海街口,經警舉發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72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與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代理人並非法律系所畢業,且未具律師資格,又非辦理法律相關業務之公務員,有違法代理情事,應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當然違背法令,故請求廢棄原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2項:「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
2、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項)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第2項)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第3項)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第4項)第2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審判長許其為本案訴訟行為者,視為已有前項之許可。」
(二)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論述如下:
1、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
2、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之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為被告所屬專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且係經被上訴人代表人合法委任,復經原審法院同意為本案訴訟行為等情,此觀重新審查紀錄表(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7頁)、委任書(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0頁)及調查筆錄(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58頁)即明,核屬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款之適法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許綺佑違法代理,並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有誤解,自非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傳喚高雄市政府人事單位主辦人到庭作證,亦無調查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論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審判長法官孫國禎
法官林韋岑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