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抗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7號抗告人即受判決人 林道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謂審酌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之不同及反覆性之行為態樣、戒癮之困難,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林道軍(以下稱抗告人)於戒癮治療期間,確實降低施用毒品次數,以據戒癮成效,否則無須於民國96年6月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繼續完成原先之戒癮治療,戒癮治療確具成效。109年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3年內再犯」者,方須依法追訴,3年後再犯,應回歸戒癮治療,本次修法對施用毒品者採取「寬厚的刑事政策」,原裁定卻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寬典處遇,既有鼓勵自新作用僅止1次之限定原則,自指「先前從未有施用無品犯行遭查獲,亦即罪犯身分從未遭發覺,而以病患身分自動進行治療,並在治療中無繼續施用毒品」之情形而言,該條第2項規定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則係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至於「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查獲者」,則不包括在內,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原裁定不僅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悖離現實,施用毒品於2至3日內身體即自動代謝,倘無繼續施用,不論是否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皆不生「犯罪是否發覺」及但書「1次為限」問題,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寬典處遇豈非形同虛設。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其成癮後甚難戒除,戒癮治療動輒半年、1年,甚至數年,若未再施用毒品,治療期間與常人無異,不會有「治療中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情事」發生,原裁定明顯悖離現實,未考量條文間彼此適用情況。原裁定限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之適用,任何有毒品前科紀錄者,無論經過多少年,或毒品施用之再犯、累犯,倘有戒毒之需求或盼望,均不會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寬典之適用,此與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鼓勵施用毒品者,主動至醫療機構戒除毒癮,重啟新生之良法美意背道而馳,故原裁定尚嫌速斷,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抗告人本案係於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許,在臺南縣○○區○○○○○○○000號房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於96年12月12日晚間9時30分許、晚間11時許,各在雲林縣○○○○○○○○○○○鎮○○里○○000號000室等處,經警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3小包(驗餘淨重4.33公克)、注射針筒35支、夾鍊袋70個、量杯10個、電子磅秤1臺及分裝吸管1支等物,再經警方及臺灣○○○○監獄人員分別於96年12月13日、14日,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於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本文進行訊問時及其聲請再審狀中自承:其自96年6月居住於○○時起即開始接受美沙冬戒癮治療直至96年12月12為警拘捕方止,但於治療期間仍有斷斷續續施用海洛因,對於原判決認定其於96年12月12日有施用海洛因之情形並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第71頁),另依職權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函調抗告人最後至該院就醫之電腦系統門診紀錄資料顯示:抗告人確有於於96年10月31日接受藥物戒斷徵候群之門診治療,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2年12月1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0011218號函附抗告人於96年10月31日就醫之電腦系統門診紀錄資料影本附卷可參。依前揭資料固可說明抗告人確有於00年00月間為戒癮治療之情形,惟依上開判決意旨,抗告人若於參與替代療法後,於戒癮治療期間,再度施用毒品而經查獲者,即與該條鼓勵戒毒自新之立法意旨相悖,則依抗告人自陳開始接受美沙冬戒癮治療之起始日為00年0月間,至其最後接受門診診斷之日為96年10月31日,依抗告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日期為96年12月12日觀之,抗告人即非屬於治療中始經查獲於請求治療「前」之該項未發覺之施用行為,而係於治療後仍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揆諸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抗告人本案犯行,當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獲邀不起訴處分之寬典。故抗告人主張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之適用,顯屬無據,委無可採。因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抗告人前揭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以96年度毒偵字第1914號、97年度毒偵字第217號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院以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等情,並無違誤。抗告人本案聲請再審所持理由及所主張之證據,既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構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之事實,亦無從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其再審之聲請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斟酌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又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8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係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於請求治療「前」之該項未發覺之施用行為而言,然此並非意謂於治療中又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亦有此條文之適用,否則,豈非反而鼓勵施用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一方面自動向上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一方面卻又在治療期間可繼續施用毒品以規避處罰,實與該條鼓勵戒毒自新之立法意旨相悖,殊非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960號、第2477號、第369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意旨參趙)。
四、抗告人有前揭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犯行,經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業如原裁定敘明如上,且為抗告人所自認,並有原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抗告人有此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而抗告人聲請意旨主張其於案發之96年12月12日施用海洛因前,已主動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接受戒癮治療,故其本次施用毒品情形符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該條第2項規定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確定判決遽依檢察官起訴予以論罪科刑有誤,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醫療事務室信函此項新證據云云。惟觀諸抗告人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醫療事務室信函內容,顯係回覆抗告人申請發給就醫紀錄一事,函覆略稱:「您已知最後就醫日期為96年10月31日,迄今已逾醫療法第70條病歷保存年限之規定,病歷資料已依規定銷毀,無法提供...」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原審法院再向該院調閱抗告人就醫之電腦系統門診資料,經該院檢送美沙冬(斗院)門診處方明細,記載抗告人於96年10月31日前往該院自費進行戒癮治療,經醫師診斷抗告人當時有藥物戒斷徵候群現象,開立藥品給抗告人服用並給予支持性心理治療等情,有該院112年12月1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0011218號函及所附電腦系統門診紀錄資料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3至57頁),可見抗告人僅曾於96年10月31日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就診,自費進行戒癮治療,其後並未再持續進行戒癮治療,而抗告人本次施用毒品時間在其前開戒癮治療實施後,並非抗告人主動請求治療前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抗告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獲邀不起訴處分之理。是抗告人縱於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提出其在本次犯行前,曾接受替代療法治療之診斷證明書作為新證據,如前所述,顯然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使其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解釋法律文義,其抗告理由顯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為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之確實新證據,但顯然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使抗告人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再審即無再審理由。原審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陳顯榮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劉紀君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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