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抗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97號抗告人即自訴人 吳陳素香 送達代收人 王琪雯 被告卓鳴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審裁定(案號:112年度自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陳素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同法第364條亦有明文。又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上訴之規定。另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自訴人吳陳素香(下稱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前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到院;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29條第2項、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黃小琴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