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訴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225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瑋豪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8號 中華民國 112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9號、第1142號、第1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2)部分撤銷。
莊瑋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1》部分)。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所不爭執
之部分儘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不服之部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突襲性裁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參照),若是,該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範圍。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具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開審理之可能性,且當聲明上訴部分,經上訴審撤銷或改判時,亦不會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情況,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部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又科刑乃依附於犯罪事實及罪名(下稱論罪)而來,具有附屬性,上訴權人如僅對犯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其效力自及於相關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惟倘甘服於原審判決之論罪,僅對其法律效果或法律效果之特定部分提起上訴,因該部分與論罪間並無必須連動而無法分離審判,否則會生裁判矛盾之問題,故而同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明文容許就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判決參照)。
㈡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及沒收部分
原判決認定被告基於參與製造、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為目的之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與共犯 黃勝優 等人共同製造、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製造、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量處附表編號1原審宣告刑欄所示罪刑。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諭知沒收、追徵處分,另就扣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8、51至53、56至59、61所示之物宣告沒收。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對於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罪名(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製造、販賣第三、四級毒品,從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罪數(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共計3罪)及沒收部分,均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237、322頁)。則本院關於犯罪事實一㈠上訴部分,僅針對原判決量刑審理,就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及量刑以外之理由。㈢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上訴主張犯罪事實一㈡應屬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所為的共同製造、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不應再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量刑,均在上訴範圍,但上訴範圍不包含沒收(本院卷第322頁),被告聲明上訴部分,本院應予審理。
㈣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上訴本院後,於民國112年12月4日撤回對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即○○○街分裝工廠)之上訴,並有被告簽署之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3、329頁),是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部分(附表編號3所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傳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44、36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自得據為裁判基礎。
貳、上訴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即○○○路分裝工廠)㈠被告上訴暨辯護意旨略以:⒈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一㈠併論參與
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一㈡應屬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所為的共同製造、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不應再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⒉被告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坦承不諱,配合檢警調查,供述一切參與情節,被告僅○○學歷,父母於被告9歲時離異,家庭功能不彰,因年輕識淺,工作不穩收入不豐,始一時失慮參與毒品咖啡包分裝工廠犯罪組織,但僅擔任毒品咖啡包分裝工人,依指示從事分裝工作,非屬能掌控製造、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人,不具犯罪支配地位,相對於犯罪主控者即共犯黃勝優等人而言,被告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且期間僅7日,縱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猶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專以販賣毒品為業之中、大盤毒梟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尚嫌速斷。
㈡經查,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於警詢、偵訊、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共同製造、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之罪名,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44、321頁)。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警詢供述:黃勝優介紹毒品咖啡包的製造,進去時有說是毒品咖啡包分裝工人,黃勝優開廂型車到我家載我到汽車旅館等候,再與其他人被載到分裝工廠,有用眼帶矇住眼睛,黃勝優買東西給我們吃,及載運毒品咖啡包,只有黃勝優一個人可以自由進出分裝場,生活用品、食物是黃勝優買進來,晚上大家都睡一起。知道是要供黃勝優等人販賣牟利的毒品咖啡包工廠(偵379卷第61-70頁)。於110年1月18日偵查中供述:毒品分裝工廠分成三個部門,分別為裝填果汁粉、裝填毒品及封口,每個部門工人不同,分散在不同樓層,先裝果汁粉,再裝填毒品,再封口,睡覺打地舖,3至4人睡一間,不可以帶手機進去,不可以對外聯絡,要做到工作結束後才解散離開(110聲羈更一卷第50-51頁)。於110年7月7日原審供述:黃勝優載過去,去及離開過程都有矇住眼睛,不可以帶手機進去,不可以自由進出,管制相當嚴格,3個工作地點包裝袋的特色就是都有小惡魔(原審卷四第371-378頁),於112年6月7日原審供述:我認罪,我認為咖啡包是後續要販賣的,但是販賣部分不是我處理的(原審訴緝卷第
313、314頁)。又與被告共同參與○○○路分裝工廠之共犯黃勝優、 林韋汎 、 李祥瑋 、 陳宏文 所犯共同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均經原審或本院判處罪刑,有原審110年度訴字第76、416號、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49號判決附卷。是被告縱非全程參與毒品咖啡包的製造、販賣行為,亦非居於主導支配地位,但所參與之包裝毒品咖啡包工作,仍屬對於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目的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分工行為,參之前揭被告之供述,被告顯係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黃勝優等人分工協力,共同實現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目的至明。
㈢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引用之
證據及被告所不爭執之罪名(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並無違誤,此部分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量刑以外之理由。
㈣論罪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製造、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
⒉被告與 周秉駿 、黃勝優、李祥瑋、陳宏文、林韋汎及共同參
與之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⒊被告於○○○路分裝工廠從事第三、四級毒品咖啡包分裝工作,
基於同一製造第三、四級毒品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7日期間內,在同一工廠空間內所為持續之製造、分裝舉動,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⑴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
續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者,他行為與繼續行為有部分重合或全部重合之情形時,得否認為一行為,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倘行為人係於繼續行為著手之後,始犯他罪,該後續所犯之他罪,與實現或維持繼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聯性時,應認係行為人另一個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而依數罪併罰處斷;如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組合,其本身不可能有任何行為或動作,犯罪宗旨之實行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但犯罪組織存在,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預先排除及防制犯罪活動之必要,是以參與犯罪組織者,其一經參加,犯罪即屬成立,不以有進一步參與不法活動為必要,此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自明。因是,參與犯罪組織,類型上屬於繼續犯,本質上屬於抽象危險犯,立法者並以前置性之刑事制裁方式為之規範,為具預備犯性質之犯罪,則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同時或嗣後著手實行其目的犯罪之行為,二者即具階段性之必要關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擴大犯罪組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從而,行為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欺犯罪,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之狀態。基此,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以,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共犯黃勝優於108年7月前某日,向 辜滄洲 承租○○分裝工廠,
尋得被告等人在該分裝廠製造含第三、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約10天後,因懷疑遭警調人員跟監蒐證,自該處撤離,所製造之毒品咖啡包成品,由黃勝優依周秉駿指示販賣他人;黃勝優於000年0月間,再承租○○○路分裝工廠,以前揭方式尋得被告等人至該分裝廠製造相同的毒品咖啡包,約7天後,黃勝優懷疑遭警調人員跟監蒐證,自該處撤離,所製造之毒品咖啡包成品,依周秉駿指示販賣他人;黃勝優再於109年1月30日後某時,承租○○○街分裝工廠,仍以前揭方式,尋得被告等人在該分裝廠製造相同的毒品咖啡包,約10天後,復懷疑遭警調人員跟監蒐證,自該處撤離,所製造之毒品咖啡包成品,亦依周秉駿指示販賣他人。以上事實,業據黃勝優於警、偵訊、原審自白不諱,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製造、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76號、第416號判決依數罪併罰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另案,原審訴緝卷第97-269頁)。依黃勝優另案偵查及原審之供述,因第一、二次的毒品地點有調查人員在巡,所以就另外找地點(偵9168卷三第376頁,原審訴卷四第41頁),並參黃勝優偵查中供述:核心成員有林韋汎、我、綽號「 發哥 」(即周秉駿)(偵9168卷一第306頁)。○○、○○○路及○○○街分裝工廠都是我負責提供三餐及生活用品補給,用途都是分裝毒品咖啡包。嘉義市○○段000地號灰色鐵皮屋是藏放果汁粉的倉庫,○○市○○里○○00000號藍色鐵皮屋是毒品咖啡包成品的藏放處,○○市○○里○○0000號是放毒品原料,是我載去藏放的。嘉義縣○○鄉○○段0000號也是放果汁粉的倉庫等語(偵9168卷五第37-40頁),於原審供述:那時候全部的房子都由我承租。製造咖啡包的毒品原料,是我去倉庫拿到分裝工廠,毒品原料有粉末,有圓型像藥錠,一顆顆的磨成粉之後,再重分裝,包裝成咖啡包。有小惡魔圖案下面有一串英文DIABLO,是我們自己設計的,只有我們有(原審卷四第50、59-60、61-62頁)。包裝袋是我麻煩林韋汎去訂的,袋子的外觀、尺寸、顏色是我決定的,林韋汎訂的這些包裝袋拿到之後都交給我,我和林韋汎直接聯絡,為了不要讓警方查緝,交貨地點都選在偏僻的地方,林韋汎訂貨需要用到錢時,我給他現金,給林韋汎的錢是金主給我的,金主是「發哥」(即周秉駿),還有另外的金主,我不知道是誰,只見過一、二次面(原審卷五第182-183、185-186、188、190、207-208頁)。真的在做的有4個分裝工廠,工人裡面有些有重複,我去載,載到誰就是誰,不會刻意說你有沒有重複,我沒有辦法每一個很仔細去記你是誰(原審卷五第315頁)等情,堪認黃勝優之所以前後更換數個製毒分裝工廠,是因為在同一地點製毒極易引人注意遭致調查,故而不斷更換地點,以避免犯行曝光,但每一個分裝工廠均由黃勝優自各個倉庫將藏放的包裝袋、毒品原料等物載至分裝工廠,再由分裝工廠的工人以相同方法製造含有第三、四級毒品的毒品咖啡包,並在移置下一個製毒分裝工廠前,將前一分裝工廠製造完成的毒品販賣他人,以遂行販毒目的,其等多次製毒、販賣行為,提供資金、訂製包裝袋、載運原料之主事核心成員始終為綽號「發哥」的周秉駿、黃勝優、林韋汎及不詳姓名的金主,每個分裝工廠製毒期間約僅7-10日,顯見之所以先後轉換數個不同的製毒分裝工廠,係為避免引人注意以規避查緝,但均係同一犯罪組織主要成員為遂行製毒、販毒之犯罪目的而陸續實施的犯罪行為。
②被告參與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製造、販賣第三、四
級毒品咖啡包工廠,均係經由黃勝優的介紹,由黃勝優駕車搭載被告及其他工人前往各該分裝工廠,進入工廠後,被告與其他工人之飲食、住宿均在工廠內,食物及製造所需原料、器具均由黃勝優提供,直至該分裝工廠結束工作,不得任意離開,亦不得對外聯絡,僅黃勝優可以自由出入,業如前述。被告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並未爭執,則依原判決所認定,本案係由周秉駿出資,尋求黃勝優合作,黃勝優再找林韋汎,由黃勝優購買設備、原料並負責租借廠址,林韋汎負責訂製外包裝袋,另有藏放設備、原料、包裝袋及毒品咖啡包之倉庫(即嘉義○○鄉○○段00-0、00-0地號、嘉義市○○段000地號灰色鐵皮屋、嘉義縣○○市○○00-00號藍色鐵皮屋、同縣○○市○○0-00號、同縣○○市○○000-0號等地),本案犯罪事實一
㈠、㈡、㈢所示分裝工廠,均由黃勝優負責,分裝工人亦由黃勝優尋得並載送進入工廠,所製造完成的毒品咖啡包,由黃勝優依周秉駿指示販賣他人,分層負責,主事及參與製毒者已達三人以上,且以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為目的,顯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雖為避免警調查緝,先後多次轉移分裝工廠,各該分裝工廠覓得的工人並非完全相同,但與被告共同參與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三處分裝工廠之人員另有李祥瑋,其等製造毒品咖啡包,進而販賣之犯罪行為,始終繼續存在,不因移轉分裝工廠而有變更,組織成員並未因移轉分裝工廠而解散,因認被告先後在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三處分裝工廠所為製造毒品咖啡包之行為,均為參與黃勝優等人主事之同一犯罪組織下繼續之犯罪行為,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後與其後多次的共同製造、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均具階段性的緊密關聯性,有行為局部之重合關係,應僅就與所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上較為密切之首次即犯罪事實一㈠之製造、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後的犯罪事實一㈡、㈢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單獨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無需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第4
項之製造、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又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固分屬不同之行為,但法定刑相同,被告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目的在於販賣,其製造毒品之前階段應為後階段之販賣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㈤刑之減輕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應依
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辯護意旨雖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參照)。被告正值年青力壯,縱然成長過程父母離異,家庭支持功能非健全,但具備○○畢業之智識程度,受有正當教育,具備正常識別能力與謀生能力,於本案縱非主事毒梟,但為賺取不法利得,參與毒品製造,無視毒品流通市面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是其在可憑己力謀生下,仍選擇以非法方法牟取不義之財,衡情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情形。況在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並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已較原法定刑度大幅降低,亦無情輕法重而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當無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⒊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經拘提到案後始接受調查,雖於同日警
、偵訊供述○○、○○○路分裝工廠之共犯李祥瑋、黃勝優,但李祥瑋、黃勝優參與此部分毒品咖啡包之製造、販賣,此前已遭查獲,難認就犯罪事實一㈡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已據原判決於理由中說明(原判決理由五、㈡⒈,見原判決正本第25頁)。㈥撤銷改判之理由⒈被告參與黃勝優等具持續性、牟利性製毒、販毒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即犯罪事實一㈠(○○分裝工廠)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包攝,不應再割裂與犯罪事實一㈡(○○○路分裝工廠)併論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覆評價,原判決以○○分裝工廠停止運作後,變換到○○○路分裝工廠,原分裝工廠之犯罪組織業已中斷,被告非延續原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等情,於犯罪事實一㈡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疏未審酌各該分裝工廠的工人雖未完全相同,但仍係同一犯罪組織核心成員為遂行製毒、販賣目的下繼續實施的犯罪行為,適用法條容有違誤,且不利於被告,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僅論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製造、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幫助詐欺
罪受罪刑之宣告與執行完畢,於10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罪受刑之宣告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素行非佳。並審酌現今社會毒癮氾濫問題嚴重,尤以混合型毒品咖啡包相較於以往傳統類型之毒品更易取得,售價也較傳統類型毒品為低,從而流佈、傳播之範圍、對象更廣,被告尚值青壯,未思以正當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為圖謀不法利益,參與本案毒品咖啡包之製造、販賣犯罪組織,於分裝工廠實施製造含第
三、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所為實非可取。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路分裝工廠製毒期間約7日,時間非長,僅擔任包裝工人,非犯罪組織核心成員,亦不具支配地位,然參照共犯黃勝優之供述及本案查扣原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被告參與之製毒、販賣犯罪組織,顯具有相當規模,所製造、販賣含第三、四級毒品咖啡包有相當的數量,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非輕。又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製毒、販毒行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父母於被告9歲時離異,家庭功能未完整,○○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月收入約0萬多元,兼職○○○,日薪0千多元,與姑姑、配偶及2名幼子同住,父親患有糖血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被告需負擔家計(本院卷第63-73、331、390頁)等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392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即附表編號2本院宣告刑所示)。
二、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即○○分裝工廠)㈠被告上訴暨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非主控者角色,違反義務之
程度及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難謂嚴重不可饒恕,原判決縱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所量處之刑度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㈡刑之減輕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事實一㈠犯行
,應依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
自白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但此部分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後,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減刑事由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⒊辯護意旨雖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被告年輕力壯
,具備○○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正常識別能力與謀生能力,於本案縱非主事毒梟,但為賺取不法利得,參與毒品製造,無視毒品流通市面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其在可憑己力謀生下,仍選擇以非法方法牟取不義之財,衡情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情形。且在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並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已較原法定刑度大幅降低,而無情輕法重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當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⒋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拘提到案後,雖供述參與○○分裝工廠製
造、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共犯黃勝優、李祥瑋,但黃勝優、李祥瑋此部分犯行此前已遭查獲,難認就犯罪事實一㈠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已據原判決於理由中說明(原判決理由五、㈡⒈,見原判決正本第25頁)。㈢駁回上訴之理由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參照)。⒉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毒癮氾濫之問
題嚴重,尤以混合型毒品咖啡包相較於以往傳統類型之毒品更易取得,售價價格也較傳統類型毒品為低,從而流佈、傳播之範圍、對象更廣,而被告尚值青壯,竟未思以正當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反而參與本案毒品咖啡包之製造、販賣犯罪組織,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其參與犯罪之情節(包含毒品分裝工廠實際運作期間雖然非長,經估算生產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非少數,且犯罪過程分工細緻、規模非小、牽涉之人非寡,情節難認輕微,與被告僅係擔任包裝工人、實際獲取報酬金額等),暨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工作狀況(訴緝卷第315頁),及起訴書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如附表編號1原審宣告刑所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本院復審酌被告參與製毒分工角色,雖不具支配地位,但共同犯罪之結果,對治安造成嚴重危害,情節並非輕微,認原判決所量定之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尚稱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不定執行刑之說明㈠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
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另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撤回上訴,上開已判決確定之罪刑與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原判決已說明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不併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原判決理由六、,見原判決正本第26頁),本院就被告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亦不併定應執行刑,嗣就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陳珍如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原審宣告刑本院宣告刑1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即○○分裝工廠)莊瑋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上訴駁回。2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即○○○路分裝工廠)莊瑋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原判決撤銷。莊瑋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3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即○○○街分裝工廠)莊瑋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被告於本院撤回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