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6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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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2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有關領事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267號抗告人 廖學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外交部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與越南籍女子 阮金妹 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嗣迭持結婚證書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文件證明及阮金妹來臺居留簽證。該辦事處以抗告人與阮金妹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2年12月13日 胡志字 第10200035350號及第00000000000A號函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及駁回阮金妹簽證申請。抗告人就不予文件證明處分提出異議,經該辦事處以103年1月7日胡志字第10300000390號函維持原不予受理之決定。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本件訴願決定書係於103年5月21日寄存於桃園建國郵局,故本件訴願決定於103年5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而抗告人係住在改制前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並非在原審所在地之臺北市管轄區域內,依照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抗告人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是抗告人向原審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書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3年6月1日起算至103年8月4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3年8月15日始向原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人雖主張其於103年6月17日始收受訴願決定書,姑不論是否屬實,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上開文書既已於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其後何時領取訴願決定書,則非所問。從而,抗告人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又本件因抗告人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抗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依訴願機關行政院103年5月7日院臺訴字第1030025239號函告以訴願決定期間延長2個月之意旨,乃要求抗告人於2個月內再提出訴願補充理由書,抗告人嗣於103年5月30日具狀補充理由及補陳相關證據,是抗告人至早於103年5月30日補正後方知悉訴願決定已作成。㈡依常理,郵差若依規定在應送達處留有郵件寄存送達於郵局之通知,即不會再次遞送郵件,惟依訴願決定書信封上之記載,郵差除於103年5月21日寄送外,尚於同年月20及29日寄送,則訴願決定書於103年5月21日寄存送達於郵局之程序有無瑕疵,即有疑義。㈢抗告人未曾於訴願決定書寄存送達郵局時即103年5月21日或此後數日收受招領通知,依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意旨,難謂訴願決定書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應尚屬在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
五、本院按:㈠「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
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有明文規定。準此,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或同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須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若逾起訴期間,其起訴即為不合法。次按「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本條為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僅於第2項將「郵政機關」修正為「郵務機構」,並於第4項寄存機關增列「或機構」,而於寄存送達之要件不生影響,先予敘明)該條第3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僅送達之效力延至寄存後之10日始發生而已;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
㈡經查,訴願決定書已於103年5月21日依抗告人住居所即改制
前桃園縣桃園市○○街○○○號送達抗告人,因未獲會晤應送受送達本人,又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將之寄存於桃園建國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參見訴願卷第5頁),自符合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寄存送達之要件。
㈢抗告意旨雖稱:依訴願決定書信封上之記載,郵差除於103
年5月21日寄送外,尚於同年月20及29日二度寄送,則訴願決定書於103年5月21日寄存送達於郵局之程序有瑕疵,才會三次寄送云云,惟經細閱於抗告狀所附寄送訴願決定書之信封上所記載之日期,除5月20日之數字外,關於抗告意旨所指之所謂「5/29」,其書寫之符號為一上勾狀,與其旁之阿拉伯數字之「2」字形迥異,應係1之快速連書形態,應是「1」方屬正確,是該日應為19日,而非抗告人所稱之「29」日。且依合理之推論,郵務人員應係連續於19、20、21三天送達未果,才在最後一天之21日為寄存送達,所以抗告人所質疑之29日寄送,並非可採。另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嗣於103年5月30日具狀補充理由及補陳相關證據,是抗告人至早於103年5月30日補正後方知悉訴願決定已作成云云。惟查,抗告人於訴願機關作成訴願決定書後始提出之補具訴願理由狀,僅能證明抗告人未於訴願決定書寄存送達後取得訴願決定書之事實而已,但揆諸前開寄存送達生效之說明,自不因受送達人未實際取得文書為必要,此部分抗告意旨,亦非足取。
㈣從而,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原裁定認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
期間,應自發生寄存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3年6月1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3日,計至103年8月4日(星期一)屆滿,以抗告人起訴逾期,其在原審之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未收受招領通知有程序上瑕疵為爭執,並無足採。從而,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胡國棟法官鄭忠仁法官林惠瑜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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