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7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7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721號聲請人 羅釆玉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蔡清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蔡清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羅采玉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清潭之監護人。
指定 蔡右詮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蔡清潭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羅采玉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蔡清潭之配偶,蔡清潭於民國106年8月11日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股骨骨折、右鎖骨骨折、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及手術治療後,目前意識不清,全身癱瘓,需專人照顧,目前已無法自行處理自己之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已達民法第14條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聲請對蔡清潭為監護之宣告。又蔡清潭現由聲請人照顧,並經親屬團體會議指定為監護人,故以聲請人為蔡清潭之監護人最符合蔡清潭之利益,爰請求選定聲請人為蔡清潭之監護人;另關係人即蔡清潭之子蔡右詮亦經親屬團體會議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徵詢蔡右詮之同意,請求指定蔡右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勝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等件為證。而經本院審酌於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 廖俊惠 醫師前訊問蔡清潭之結果,並參酌鑑定人廖俊惠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即蔡清潭對外界刺激無任何反應,四肢萎縮,無法自主運動,無法自主呼吸,對痛覺無反應,插鼻胃管進食,昏迷指數約6分,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認知理解判斷能力等均完全喪失,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接受治療後回復之可能性很低,是蔡清潭因腦傷後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情(見本院卷附106年12月15日訊問筆錄),認蔡清潭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聲請對蔡清潭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並依蔡清潭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蔡右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此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聲請人於監護開始時,應會同本院指定之蔡右詮,於2個月內開具蔡清潭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謝坤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