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公訴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而釋放,詎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三日上午四時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望間村二之二號旁工寮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供施用毒品之軟管一支及同在工寮之 古永煌 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重零點三公克等物,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之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照司法院二十四年院字第一二四七號解釋意旨、同院三十七年院解字第三八二五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三七號判例意旨、同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七六號判決意旨)。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同法第三百零四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
三、經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之住居所地址均係位於戶籍地係在「新竹縣○○鄉○○村○○街○○○巷○○號」,且有被告甲○○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稽,復佐以被告經通緝到案亦供稱:其居住在戶籍地,並無居住在查獲工寮或桃園縣區地址一節,應堪認定被告之住居所應係前開地址,而該址係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之管轄範圍,並非本院之管轄範圍。又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固係在桃園縣新屋鄉旺間村七鄰二之二號旁工寮內為警查獲,然被告於通緝到案時坦認其係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在新竹縣湖口鄉戶籍地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是被告非在該查獲地點或桃園縣區境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堪以認定。另為警在上開查獲處所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否認為其所有,而係同日同為警查獲之古永煌所有等語,核與古永煌於警詢時所供述該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其所有並持有一情相符,足認被告並無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此外遍閱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在查獲處所或桃園境內各地施用或持有毒品犯行。末查本件係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繫屬於本院,於本件繫屬當時,被告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中,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於本件繫屬時之所在地亦難認係在本院管轄範圍內。
四、綜上所述,本件犯罪地與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難認定係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自無管轄權,而被告之住居所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地均應堪認定為「新竹縣○○鄉○○街○○○巷○○號」,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該處所係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之管轄範圍,是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準此,本院對本件既無管轄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即應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判,且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可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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