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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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審簡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8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肆包含袋(海洛因合計淨重陸點壹肆公克,純度百分之參拾柒點參壹,純質淨重貳點貳玖公克)、沾殘海洛因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7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二罪接續執行,甫於95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6年7月15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左彎約500公尺某公園內,以新臺幣20,000元之代價,向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之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海洛因合計淨重6.14公克),擬供己嗣後施用而藏放在身後,先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0樓友人處,於翌日凌晨0時許,甫至上址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並扣得該海洛因4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扣案之白粉4包,經送驗後,均檢出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又同條例第11條第4項雖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於93年1月7日訂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持有第1級毒品達淨重5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該標準亦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本件被告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6.14公克,已達行政院所定上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4包(海洛因合計淨重
6.14公克,純度37.31%,純質淨重2.29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9月4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534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沾殘海洛因香菸壹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香菸中已沾殘毒品海洛因成分,依法屬違禁物,爰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黑色小皮包1個,與本件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無涉,又非違禁物,爰不為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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