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98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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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9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9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20941號),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家貽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93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於96年5月
6日23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其為逃避施用毒品之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冒用其從母姓之姊「甲○○」之名應訊,並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之署押(含簽名及按捺指印),均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國家刑事偵查機關對於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於96年7月31日甲○○本人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訊問後,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曾家貽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偽造署押所附著之文書│偽造署押(簽名、指印)數││號││量│├─┼───────────┼────────────┤│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龜山 分│偽造「甲○○」簽名3枚、│││局搜索扣押筆錄│指印9枚│├─┼───────────┼────────────┤│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偽造「甲○○」簽名2枚、│││局偵查隊96年5月7日調查│指印6枚│││筆錄││├─┼───────────┼────────────┤│3│權利告知書│偽造「甲○○」簽名1枚、││││指印1枚│├─┼───────────┼────────────┤│4│逮捕通知書(共2份)│偽造「甲○○」簽名共2枚││││、指印共2枚│├─┼───────────┼────────────┤│5│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偽造「甲○○」簽名1枚│││檢察官96年5月7日訊問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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