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197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10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六0號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壢交簡字第一九七八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爰依新修正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查刑法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五條之一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按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並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確定,此有卷附之上述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件受刑人係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而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受刑人所涉後案之公共危險案件仍於緩刑期間內,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該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為之。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亦定有明文。是本件尚非「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強制規定案件,而係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具裁量空間案件,法院自應行使合義務性裁量,其內部界限即係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本文明定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又按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應享有於法官面前陳述意見之聽審權,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影響所及係受刑人原所受暫緩刑之執行之利益歸於消滅之重大不利益,本院考量憲法上聽審權之保障,依職權傳喚受刑人到庭,給予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惟查受刑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件在卷可查。被告既放棄答辯之權,本院祇得依卷內證據為審酌。
四、經查受刑人經宣告緩刑之公共危險案件,其犯罪情節係通過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不注意,見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猶貿然闖越,遂撞上 蔡佳霖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當場造成蔡佳霖人車倒地,並致其胸部、右腳及左手多處挫傷之傷害,受刑人已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非但未加以援助反因畏罪情虛,駕車逕自逃逸,有本院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六0號判決一件在卷可查。受刑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無視公眾交通安全,且產生交通事故常有之證據稍縱即逝的危險,並致日後調查事故原因或應負賠償責任者為何人陷於困境,其犯罪之情節非輕,法院願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而併予緩刑之宣告,豈料受刑人竟不知警惕,於前案緩刑期內之九十六年四月間,猶服用酒類,犯醉態不能安全駕駛罪,其顯然缺乏尊重,甚至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參諸所犯俱屬危害公共安全、道路交通之相近犯罪類型,類可見其並未前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與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自得撤銷其所犯本院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六0號案件之緩刑宣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