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24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52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娛樂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5245號原告漢旌視聽歌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環亞分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林恆鋒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娛樂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2年10月1日府訴字第09215661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經營視聽歌唱業者,原按查定方式課徵娛樂稅,被告松山分處為覈實徵收,乃以民國(下同)92年4月17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9290058100號函通知原告略以:「主旨:
貴公司為使用統一發票之娛樂業者,依娛樂稅法第九條規定,核定自92年4月起之娛樂稅改按自動報繳,本分處不再查定課徵及填發繳款書,請查照。說明:一、依本處92年3月31日北市稽機甲字第09260915300號函,貴公司應改按自動報繳方式申報並繳納娛樂稅。二、貴公司娛樂稅稅籍編號改為0000000000,請開二聯式統一發票時,依財政部77年12月27日臺財稅字第770667305號函規定,應將銷售額內之娛樂稅及教育捐(現已停徵教育捐)扣除,另於發票『備註』欄註明其代徵娛樂稅金額。檢送免用娛樂票券代徵娛樂稅款報表、自動繳款書三份‧‧‧請依規定申報繳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既函知所屬各分處輔導使用統一發票之業者以自動報
繳方式繳納娛樂稅,其松山分處即應非作成本件行政處分,且查定稅額與開立統一發票如何記載分屬二事,稽徵實務向無困難,所稱因查定稅額與發票備註欄之娛樂稅額顯難一致之說,無法作為因此必須自動報繳之理由。按行政程序法第165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第16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指導時,應注意有關法規規定之目的,不得濫用。」「相對人明確拒絕指導時,行政機關應即停止,並不得據此對相對人為不利之處置。」原告因經營方式特殊,被告依法核定採查定課徵方式繳納娛樂稅多年,完全合於娛樂稅法之規定,原告係處於合法之法律地位履行納稅義務,被告亦明知原告經營方式特殊且經核准採查定課徵,不得強制改採自動報繳,遂以92年3月31日北市稽機甲字第09260915300號函知其所屬各分處,輔導原告改採自動報繳方式申報並繳納娛樂稅。該函之目的係責成所屬各分處以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使用統一發票之娛樂業者為一定行為,乃行政指導性質之行政行為,被告所屬松山分處即應以「勸說」之方法鼓勵原告改採自動報繳,惟被告所屬松山分處未明究理,誤為「核定」自動報繳之行政處分,被告知悉所屬松山分處因誤解作成不法之處分,竟不予檢討糾正,極力維護已作成之不法行政處分,使原告原來合法之納稅方式遭受不利益之改變,違反上開行政程序法不得為不利處置之規定。次查財政部77年12月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係解釋「保齡球館向非營業人收取球資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事宜」,娛樂稅法及臺北市娛樂稅徵收自治條例既未規定使用統一發票之娛樂業者均必須自動報繳娛樂稅,則使用統一發票如何記載或須否記載娛樂稅額,與使用統一發票之業者係自動報繳或查定課徵分屬二事。詳言之,使用統一發票並採查定課徵之娛樂業者,僅須於計算營業稅額時就合計總銷售額扣除已查定之娛樂稅,即可正確申報繳納營業稅及娛樂稅,上開函釋發布迄今稽徵實務從無窒礙問題。而統一發票逐一計算娛樂稅額並載明於備註欄,並非法律所規定統一發票應記載之事項,且唯有自動報繳娛樂稅之業者,可就每張統一發票銷售額分算其營業稅與娛樂稅,上開函釋分算記載之規定方有可行性。查定課徵之娛樂稅額與統一發票之銷售額並無相對應之比例關係,如要求須逐一計算娛樂稅額並記載於統一發票之備註欄,除不具可行性外,且無實益可言。況查定課徵之娛樂業者如何記載統一發票所含娛樂稅,純屬稽徵技術層次,被告不得以技術問題而有害於娛樂稅課徵方式之原則,訴願決定僅稱為求查定稅額與開立統一發票備註欄代徵之娛樂稅一致,即謂有改採自動報繳之必要,使娛樂稅法有關經營方式特殊之業者無論是否使用統一發票,皆可按查定課徵之規定形同虛設。
⒉是否屬於經營方式特殊或規模狹小之娛樂業,稽徵機關固
得依職權裁量認定,惟其亦必須作成合義務之裁量,倘經營方式特殊有一定之客觀判斷標準,稽徵機關之裁量權即應收縮,非可恣意重新裁量改採自動報繳。娛樂稅法第9條第1項明定「娛樂稅代徵人每月代徵之稅款,應於次月10日前填用自動報繳書繳納。但經營方式特殊或營業規模狹小經主管稽徵機關查定課徵者,由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限於送達後10日內繳納。」臺北市娛樂稅徵收自治條例第8條亦規定「娛樂業經營方式特殊或營業規模狹小者,得由主管稽徵機關核定為查定課徵。」被告對娛樂稅以自動報繳為原則、查定課徵為例外之法律意旨早已明知,訴願決定亦援為駁回原告之論據。既是如此,何以原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娛樂稅查定作業注意事項(以下稱查定作業注意事項)規定KTV一律依查定課徵娛樂稅?或是被告係遵照法律之意旨,對營業規模狹小及已知經營方式特殊之行業明示以查定方式課徵?原告毋寧相信是後者。尤以KTV乃複合經營之消費場所,非如娛樂稅法第2條特定有娛樂所收票價或收費額之情形,如何決定其娛樂稅之課稅範圍,迄至92年3月20日始經財政部予以函釋,此即KTV經營方式特殊之最佳明證,亦為原查定作業注意事項取向於合法性解釋之結果。足證行政機關制定稽徵準則時,已知KTV之行業特殊性。對於被告已知之事實或眾所週知之事實,姑不論原告已毋庸舉證,被告復未於處分理由中說明原告不符合經營方式特殊之處分,顯見被告處分並非遵守娛樂稅法是否經營方式特殊而定其納稅方法之規定。KTV因經營方式特殊,原查定注意事項爰規定一律按查定課徵,惟於非一般複合經營之KTV始得申請核准自動報繳。在娛樂稅之母法即娛樂稅法與臺北市娛樂稅徵收自治條例並無修法之情形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娛樂稅稽徵作業要點(以下稱稽徵作業要點)雖規定自動報繳課徵娛樂稅之原則,但仍保留經營方式特殊或營業規模狹小得經核准查定課徵娛樂稅之規定,新稽徵作業要點與原查定作業注意事項之基本精神皆屬相同,不得逾越母法之規定,所不同者,乃新稽徵作業要點之文字較不致被誤為改變母法之原則與例外。新稽徵作業要點第6點亦明定KTV查定課徵之計算公式為:每人平均收費額×房間數×每房間平均人數×每天營業時數÷每節平均時數×營業成數×每月天數,與原查定注意事項之規定完全相同,亦可佐證新稽徵作業要點對於KTV之課稅規定,與原查定注意事項完全未改變。被告於制定原查定注意事項時已將KTV歸為經營方式特殊之行業,原因亦在於此,自不得又任意將KTV之經營方式與收取娛樂消費門票之娛樂業等同視之,而令KTV不得採查定方式課徵。
⒊被告函知所屬各分處為行政指導,事實上各分處並非對所
有使用統一發票業者皆核定改採自動報繳,松山分處誤為本件行政處分,自有未當。且原來查定課徵係因原告經營方式特殊,與規模大小無關,自動報繳對原告並非易事,自動報繳或查定課徵之區別實益非在於納稅數額是否相等。原查定作業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KTV「一律依查定課徵娛樂稅」,非但稽徵便利,且有遏止未誠實開立發票業者短漏娛樂稅之作用。例外始於營業情形不如查定標準之使用統一發票業者,得依但書規定提出申請經核准後改按自動報繳代徵娛樂稅。KTV娛樂稅非經申請核准採自動報繳者,應一律依查定方式課徵,為法規所明定,而自動報繳係例外申請核准事項,此觀之原查定作業注意事項第
1點但書規定:「使用統一發票有節目之餐飲業、舞場、視聽歌唱業(KTV、卡拉OK、MTV),『得經核准』依自動報繳營業額課徵。」而非規定「得予核定」之法規用語,至為明確。反面觀之,如有使用統一發票之業者漏開發票情形嚴重,為覈實課徵,稽徵機關得「不予核准」依自動報繳營業額課徵,維持查定課徵較能掌握確實之稅收。復參照「使用統一發票之娛樂業,申請代徵娛樂稅時,娛樂稅承辦人員應參酌其營業稅自動申報銷售額及調查營業狀況,依查定公式核定課徵娛樂稅,並將查定情形知會營業稅承辦人員。」、「娛樂稅代徵人未申請代徵娛樂稅經通知後仍未依規定辦理者,娛樂稅承辦人員應即依營業稅稅籍資料逕行設籍查定課稅,並應依娛樂稅法第12條及第14條規定辦理。」等規定,亦可確知娛樂稅自動報繳之法定程序,係由娛樂業申請,再由稽徵機關核准,未完成此程序要件者,則一律核定查定課徵。被告於92年4月17日改核定原告按自動報繳代徵娛樂稅,違反當時有效之原查定注意事項規定,以及被告對其他視聽歌唱業者皆核定查定課徵之稽徵實務慣例,不但有悖於法規明文之違法,且形成不平等之差別待遇。被告亦知其處分違法,遂另訂定新稽徵作業要點,惟該要點於92年6月27日頒布施行,本件處分係於92年4月17日,一項違法之行政處分,居然可由被告單方改變法令而使違法處分就地合法。
⒋依查定課徵娛樂稅,同時兼具稽徵便利、課稅明確以及防
杜漏開發票者逃漏娛樂稅之作用,優點遠勝於自動報繳。鈞院92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以「關於娛樂稅之課徵方式,查定課徵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娛樂稅查定作業注意事項規定之標準計徵稅額,按月由稽徵機關核發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繳納,計徵稅額標準係依查定之平均收費額、營業時數及營業成數等項目核算,納稅義務人原則上每月繳納固定之稅額,對納稅義務人有簡便、不虞短漏之優點」等語,亦明白肯定查定課徵之價值。原告既已符合查定課徵之資格要件,因查定課徵對原告有便利納稅之優點,減少申報之行政成本,則被告理應核定,其裁量權受到收縮之限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娛樂稅,就
左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六、‧‧‧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前項各種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不售票券,另以其他飲料品或娛樂設施供應娛樂人者,按其收費額課徵娛樂稅。」同法第9條第1項規定:「娛樂稅代徵人每月代徵之稅款,應於次月10日前填用自動報繳書繳納。但經營方式特殊或營業規模狹小經主管稽徵機關查定課徵者,由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限於送達後10日內繳納。」臺北市娛樂稅徵收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娛樂業經營方式特殊或營業規模狹小者,得由主管稽徵機關核定為查定課徵。」同條例第9條規定:「娛樂稅代徵人,每月代徵之稅款,應於次月10日前自動報繳,其屬查定課徵者,由主管稽徵機關於每月底發單課徵,於送達後10日內繳納之。」財政部79年12月14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主旨:設置KTV供人娛樂並收取費用者,准依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6款『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之規定,課徵娛樂稅。」財政部92年3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465號令釋規定:「一、視聽歌唱業(卡拉OK、KTV)向出價娛樂之人收取入場費、包廂歡唱費、點唱設備費、場地租賃費及其他與視聽歌唱娛樂有關之費用等,應依法課徵娛樂稅;其併同上開費用強制收取之費用,如餐飲基本費、清潔費及服務費等,亦屬娛樂價款之一種,亦應課徵娛樂稅。至於其他收費項目,如標示明確且採使用者付費,由娛樂人自行選擇而非強制收取者,非屬娛樂之價款,無須課徵娛樂稅。‧‧‧」。
⒉原告為經營視聽歌唱業者,原按查定方式課徵娛樂稅,被
告為覈實徵收乃於92年3月31日以北市稽機甲字第09260915300號函知所屬各分處略以:「主旨:請輔導貴轄開立統一發票之娛樂業以自動報繳方式申報並繳納娛樂稅‧‧‧說明‧‧‧二、娛樂稅法第九條:『娛樂稅代徵人每月代繳之稅款,應於次月10日前填用自動報繳書繳納。但經營方式特殊或營業規模狹小經主管稽徵機關查定課徵者,由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限於送達後10日內繳納。
』規定,娛樂業代繳娛樂稅係以自動報繳為原則,查定課徵為例外。三、娛樂業應納之營業稅採使用統一發票自動報繳方式者,其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時,依財政部77年12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應將銷售額內之娛樂稅及教育捐扣除(現已停徵教育捐),另於發票『備註』欄註明其代徵娛樂稅金額。如娛樂稅採查定課徵方式,則查定稅額與其開立統一發票備註欄代徵之娛樂稅額顯難一致,請貴分處輔導開立發票之娛樂業以自動報繳方式申報並繳納娛樂稅。」被告所屬松山分處乃依被告前開函示通知原告改以自動報繳方式代徵娛樂稅。
⒊娛樂稅法第9條第1項及臺北市娛樂稅徵收自治條例第8條
規定,娛樂稅代徵人每月代徵之稅款,應以自動報繳之方式為原則,僅經營方式特殊或營業規模狹小者得經由主管稽徵機關以查定課徵之方式代徵娛樂稅。亦即娛樂稅之代徵,原則上係由娛樂場所或業者填用自動報繳書繳納,例外針對經營方式特殊或營業規模狹小,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者始採查定課徵之方式,是以對於義務人是否屬於經營方式特殊或規模狹小之娛樂業,稽徵機關本得依職權認定,對原採查定課徵娛樂稅之娛樂業,是否改採自動報繳方式課徵亦有裁量權。經查被告就臺北市娛樂稅課徵相關事宜,曾於79年12月26日訂頒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娛樂稅查定作業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之規定,除電影院、夜總會一律依自動報繳營業額課徵娛樂稅外,其餘各娛樂業一律依查定課徵娛樂稅,而臺北市有關經營視聽歌唱、KTV之娛樂業,自伊時始,均以查定課徵娛樂稅,亦即依當時臺北市娛樂業發展情況,就娛樂稅之稽徵政策係採取查定課徵為原則,而該注意事項即係被告針對查定課徵之稽徵方式而作成之內部行政規則,惟依臺北市娛樂業發展現況及回歸娛樂稅法第9條及臺北市娛樂稅徵收自治條例第8條之規定,被告依其裁量權決定臺北市開立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之娛樂業應改以自動報繳方式申報娛樂稅,並以前開92年3月31日北市稽機甲字第09260915300號函知所屬各分處辦理,另就臺北市娛樂稅課徵相關事宜,被告亦一併於92年7月16日以北市稽機甲字第09290672700號函訂頒稽徵作業要點,前揭查定作業注意事項即已廢止不再適用。又按行政機關訂定之行政規則本係執行該機關主管法令及相關政策之內部作業規定,一旦政策依其裁量權之行使而有所改變,從而修正相關內部作業規定,以執行新政策,本屬當然,尚難謂係被告恣意決定人民之權利義務。
⒋被告以92年3月91日北市稽機甲字第09260915300號函知所
屬各分處,指示就臺北市開立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之娛樂業者應改以自動報繳方式申報娛樂稅,並非獨對原告改變娛樂稅稽徵方式。又原告經營之視聽歌唱業係國內大型連鎖事業,其經營規模已非前揭娛樂稅法第9條及臺北市娛樂稅徵收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之營業規模狹小之娛樂業,原告既係開立統一發票自動申報營業稅之營利事業,有關辦理自動報繳娛樂稅事宜應無窒礙難行之慮,且可收申報娛樂稅額與其開立之統一發票備註欄載代徵娛樂稅額一致之效。再查,不售票券娛樂業代徵之娛樂稅額,依前揭娛樂稅法第2條規定,係依收費額而定,依理言之,無論稽徵方式係自動報繳或查定課徵,其數額應無二致,況依自動報繳方式者,稅捐機關仍得覈實查核,如納稅義務人覈實繳稅,應無短漏稅捐之虞。從而,被告所屬松山分處核定原告自92年4月份起之娛樂稅改按自動報繳方式代徵娛樂稅,揆諸首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違誤。
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又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程序法第1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0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娛樂稅,就左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六、‧‧‧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前項各種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不售票券,另以其他飲料品或娛樂設施供應娛樂人者,按其收費額課徵娛樂稅。」第9條第1項規定:「娛樂稅代徵人每月代徵之稅款,應於次月10日前填用自動報繳書繳納。但經營方式特殊或營業規模狹小經主管稽徵機關查定課徵者,由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限於送達後10日內繳納。」臺北市娛樂稅徵收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娛樂業經營方式特殊或營業規模狹小者,得由主管稽徵機關核定為查定課徵。」第9條規定:「娛樂稅代徵人,每月代徵之稅款,應於次月10日前自動報繳,其屬查定課徵者,由主管稽徵機關於每月底發單課徵,於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之。」是娛樂業經營方式特殊或營業規模狹小者,是否以查定課徵方式課徵娛樂稅,為主管稽徵機關之裁量權限,然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如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即為違法。
二、本件原告為經營視聽歌唱業者,原按查定方式課徵娛樂稅,被告予以核定改以自動報繳方式課徵娛樂稅,無非是以對於義務人是否屬於經營方式特殊或規模狹小之娛樂業,稽徵機關本得依職權認定,對原採查定課徵娛樂稅之娛樂業,是否改採自動報繳方式課徵亦有裁量權,被告就臺北市娛樂稅課徵相關事,曾於79年12月26日訂頒查定作業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之規定,除電影院、夜總會一律依自動報繳營業額課徵娛樂稅外,其餘各娛樂業一律依查定課徵娛樂稅,而臺北市有關經營視聽歌唱、KTV之娛樂業,自伊時始,均以查定課徵娛樂稅,亦即依當時臺北市娛樂業發展情況,就娛樂稅之稽徵政策係採取查定課徵為原則,惟依臺北市娛樂業發展現況及回歸娛樂稅法第9條及臺北市娛樂稅徵收自治條例第8條之規定,被告依其裁量權決定臺北市開立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之娛樂業應改以自動報繳方式申報娛樂稅,並以前開92年3月31日北市稽機甲字第09260915300號函知所屬各分處辦理,另就臺北市娛樂稅課徵相關事宜,被告亦一併於92年7月16日以北市稽機甲字第09290672700號函訂頒稽徵作業要點,前揭查定作業注意事項即已廢止不再適用為據。惟查:
(一)、依原處分作成時尚屬有效為被告所訂定之查定作業注意事
項一、「查定課徵對象」規定,電影院(除郊區及營業情況特殊者外─指放映二輪影片或經常被檢舉有逃漏稅堵)、夜總會及遊樂園一律依自動報繳營業額課徵娛樂稅,其他各業一律依查定課徵娛樂稅,但使用統一發票有節目之餐飲業、舞場、視聽歌唱業(KTV、卡拉OK、MTV)得經核准依自動報繳營業額課徵。此等規定係被告為行使其裁量權以決定娛樂業是否以查定課徵方式課徵娛樂稅所為之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款參照),依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依上開查定作業注意事項規定,視聽歌唱業(KTV、卡拉OK、MTV)除經其申請經核准依自動報繳營業額課徵娛樂稅,否則一律依查定課徵娛樂稅。詎被告不顧其自訂具拘束力之行政規則,違反上開規定內容,將原按查定方式課徵娛樂稅之原告,予以核定改以自動報繳方式課徵娛樂稅,其裁量權之行使有濫用權力之違法。
(二)、被告92年3月31日北市稽機甲字第09260915300號函:「主
旨:請輔導貴轄開立統一發票之娛樂業以自動報繳方式申報並繳納娛樂稅‧‧‧說明‧‧‧二、娛樂稅法第九條:『娛樂稅代徵人每月代繳之稅款,應於次月10日前填用自動報繳書繳納。但經營方式特殊或營業規模狹小經主管稽徵機關查定課徵者,由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限於送達後10日內繳納。』規定,娛樂業代繳娛樂稅係以自動報繳為原則,查定課徵為例外。三、娛樂業應納之營業稅採使用統一發票自動報繳方式者,其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時,依財政部77年12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應將銷售額內之娛樂稅及教育捐扣除(現已停徵教育捐),另於發票『備註』欄註明其代徵娛樂稅金額。如娛樂稅採查定課徵方式,則查定稅額與其開立統一發票備註欄代徵之娛樂稅額顯難一致,請貴分處輔導開立發票之娛樂業以自動報繳方式申報並繳納娛樂稅。」觀此函內容並未改變被告之查定作業注意事項規定,且既是「請輔導貴轄開立統一發票之娛樂業以自動報繳方式申報並繳納娛樂稅」,即非強制開立統一發票之娛樂業必須以自動報繳方式申報並繳納娛樂稅,核其性質為行政程序法第165條規定所稱之行政指導,即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依同法第166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明確拒絕指導時,行政機關應即停止,並不得據此對相對人為不利之處置。」是被告上開函文不得作為原處分核定原告改以自動報繳方式課徵娛樂稅之合法依據。
(三)、被告雖於92年7月16日以北市稽機甲字第09290672700號函
訂頒稽徵作業要點,查定作業注意事項即已廢止不再適用,然撤銷訴訟之違法判斷基準時為行政處分作成時,即以行政處分作成時之法令狀態判斷其合法性。本件原處分依其作成時(92年4月17日)之法令狀態,有濫用權力之裁量違法,已如上述,是無論事後被告訂頒稽徵作業要點作如何之規定,亦不影響原處分違法之判斷。至上開稽徵作業要點訂頒、查定作業注意事項廢止後,被告得否對原告改定以自動報繳方式課徵娛樂稅,係屬另一問題,與本案無涉,應併予敘明。
三、從而,原處分違反其自訂之查定作業注意事項,對原告將原按查定方式課徵娛樂稅予以核定改以自動報繳方式課徵娛樂稅,有濫用權力之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併予撤銷。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
書記官李金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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