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淑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旨略以:被告賴淑美於民國110年1月11日下午5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成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貿然超越前方由告訴人 陳李月姑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車輛擦撞到告訴人車輛之左側把手,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拇指掌指關節併尺側副韌帶撕脫性骨折之傷害(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另行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李月姑告訴被告賴淑美過失傷害之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當庭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49號卷第55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郭瓊徽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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